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市粮食局拟定的天津市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5-15    浏览次数:1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市粮食局拟定的《天津市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8日

天津市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农发行市分行 市粮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分别按市级和区县级两级设立。

  第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实行最低规模控制制度,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确保中央核定的规模,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确保市核定的规模,若遇特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据实增加。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必须通过专户核算和结算。

  第五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定额补助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市级财政定额补助和区县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市级财政对区县的定额补助,原则上按区县级储备规模所需费用和贷款利息的补贴比例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按照核定的额度打足,不得留有缺口。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一年度滚存使用,不得因上年度有节余而相应减少下年度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专户存储的粮食风险基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抵顶本级财政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用途使用,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优先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

  (二)市人民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实施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吞吐调节粮食供求而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市人民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抛售粮食发生的差价支出,轮换地方储备粮油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及差价支出。

  (四)支付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支出和费用支出。

  (五)市人民政府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改造和维护的必要开支补助。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于粮食方面的其他政策性支出。

  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原则上比照前款制定,不得随意扩大。

  第九条 市级财政对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定额补助资金每半年拨付一次。每半年的首月15日之前,市财政局将粮食风险基金补助资金拨付到区县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区县级财政应将配套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付利息和存储费用时,由同级财政通过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向购销企业拨付。支付的粮食储存费用,按月预拨,定期清算。支付的利息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末之前拨补到粮食购销企业。

  第十一条 粮食购销企业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粮食主管部门按月申报存储费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3日之前申报利息补贴。

  财政部门凭粮食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的申报表,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拨款通知书,送达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依据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书当日(节假日顺延)将资金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

  第十二条 粮食购销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利息和存储费用后,应将该支付给承储企业的存储费用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农发行市分行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粮食风险基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对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行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财政局按月份和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粮食风险基金报表。月份报表于每月终了后3日内报送,同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年度报表经同级粮食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签章后,于次年第一季度末之前报送。

  第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8年5月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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