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30号)转发给你们,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行业发展规划统筹。各地要按照机构区域布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机构市场准入与监管力度效率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不断优化和完善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布局。重点扶持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到县域和贫困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完善行业发展扶持政策。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鼓励其在有效控制风险前提下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鼓励和引导国有资本、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落实抵(质)押制度,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要按照扶持与监管有效衔接的原则,统筹落实各项财税扶持政策,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业政策扶持体系,重点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能力。
三、落实行业监管职责。各地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着力构建“适度审慎、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认真贯彻《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及相关配套监管制度,依法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不断完善省、市分级监管体制,推行省级监管部门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要切实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防止融资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各地要加强对融资担保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快建设融资担保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严格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做好行业统计与运行监测、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工作,有效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
四、深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1〕17号)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的原则,深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业务准入、风险分担、保证金收取、代偿追偿等方面的合作。积极探索合作新模式,拓展合作新领域,开发综合性的金融业务和品种。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国办发〔2011〕30号文精神与融资性担保机构深化合作。
五、夯实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基础。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牢固树立审慎经营理念,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控管理、信息披露、风险报告等各项制度,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走专业化、可持续的发展道路。积极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自律组织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快成立地方性融资担保机构自律组织,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各地要认真制订并积极实施融资性担保业人才发展规划,完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为行业规范发展夯实基础。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
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法制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印发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制定完善政策法规,明确监管责任,推进规范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规范。为贯彻“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定位
(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能力。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构建适度审慎、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推动行业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要加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鼓励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县域和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促进市场竞争,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三、完善扶持政策,优化外部环境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按照市场原则合理布局,重点扶持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制定完善扶持政策体系,加强扶持资金管理,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税优惠政策,建立扶优限劣的良性发展机制。要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再担保机构等方式,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手段,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实现扶持与监管的有效衔接,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七)有关部门要统筹协调各项财税扶持政策,不断完善扶持措施,加大扶持力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八)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抵(质)押相关制度,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科学监管
(九)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完善联席会议、地方监管部门等多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为主体,协调配套的融资性担保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加快建设标准统一的统计信息系统,提高行业统计分析工作水平。
(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及相关配套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相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日常监管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地方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审慎有效的监管体制机制,加快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寓监管于服务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