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1-09-08    浏览次数:1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1年7月21日以粤民宗发〔2011〕273号发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以下备案事项: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二)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

  (三)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

  (五)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六)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

  (七)举办宗教培训班备案;

  (八)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案;

  (九)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备案;

  (十)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预算备案。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表》(附表1)。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应当提交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文本。

  第五条 已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申请登记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履行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定员备案表》(附表2)。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常住教职人员定员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超出备案的定员数额吸纳常住教职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变更备案的常住教职人员定员数额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经本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在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前往外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该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属于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前来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举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附表3)。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八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应经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目的地佛教协会在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履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应当填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表》(附表4)。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拟举行或者主持的宗教活动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在活动拟举行日的15日前,由该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举行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分别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两地有关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才能进行。

  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附表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主持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拟主持的宗教活动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二条 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20日前,向举办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履行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应当填写《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表》(附表6),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的日程安排;

  (二)活动组织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

  (三)拟用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符合安全要求的说明;

  (四)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地的,应当提交场地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场地提供方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公安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拟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不符合《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四条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由举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履行举办宗教培训班备案,应当填写《宗教培训班备案表》(附表7),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宗教培训班工作方案,包括培训目标、课程与课时安排、师资来源、学员生活安排。

  (二)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地的,应当提交场地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举办宗教培训班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登记,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正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日内,应当填写《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案表》(附表8),同时提交国土、房产部门变更登记前后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材料即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县(县级市、区)级范围宗教社会团体在民政部门正式登记后20日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文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范围宗教社会团体在民政部门正式登记后20日内,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文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省性宗教社会团体和天主教教区在民政部门正式登记后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文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备案时,同时提交该宗教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领导班子成员名单以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教区以下范围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备案,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行文与材料即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制定年度预算,并于12月25日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年度预算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年度预算总表;

  (二)年度预算重点项目说明;

  (三)年度预算执行方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年度预算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预算总额明显超出本场所实际支出能力的;

  (二)预算项目弄虚作假的;

  (三)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表;2.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定员备案表;3.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4.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表;5.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6.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表;7.宗教培训班备案表;8.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案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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