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游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7-08    浏览次数:1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游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27日

天津市游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艇管理工作,保障游艇活动安全、有序,保护水域环境,维护游艇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游艇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惯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游艇及其乘员和游艇俱乐部的管理。

  第三条 游艇管理实行安全、环保、有序的原则。本市鼓励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为游艇建造、交易、使用和管理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和天津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各自管辖水域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海关、边防、检验检疫等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游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验和登记第五条  游艇应当具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适航证明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游艇,不得在本市水域内航行、停泊。

  游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定期通过适航性检测。

  第六条  对于在本市水域作短期停留的境外游艇,持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游艇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可免于船舶检验、登记;作长期停留的境外游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申请船舶检验、登记,但可免予提供船舶设计图纸资料。

  第七条  下列游艇的所有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游艇所有权和国籍登记:

  (一) 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个人拥有的游艇;(二) 在本市有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的游艇;(三)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但加入在本市依法注册的游艇俱乐部或者游艇协会并成为其会员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的游艇。

  第三章 安全保障第八条  游艇所有人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适航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并严格遵守有关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游艇所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游艇俱乐部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十条  游艇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后3个月内在本市水域驾驶游艇无需换证。

  需长期在本市水域驾驶游艇的境外居民,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在本市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配备电子海图、通信装置及艇载定位识别仪等装置。

  艇载定位识别仪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十二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公布的水域内航行、停泊、避风,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

  游艇在航行或者临时停泊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安全保护区及其他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停泊。

  游艇驾驶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十三条 游艇供受油应当遵守船舶供受油作业的有关规定,落实安全措施。供受油设备设施应当良好可用。

  第十四条 游艇不得向水中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动植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游艇码头和系泊点应当制定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要求配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备和器材,并依法经过海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游艇驾驶员应当在每次航行前确认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并定期开展自查。游艇俱乐部应当保障在游艇码头或者停泊点停靠的游艇安全。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游艇码头、系泊点,禁止停靠游艇。

  第十六条 举办游艇水上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并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游艇水上活动。

  有境外游艇参与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同时向相关的口岸查验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游艇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当熟悉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程序。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驾驶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驾驶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十八条 口岸查验机关依法登艇检查时,游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游艇所有人为游艇及游艇上的工作人员和乘员投保财产损害、人身伤害险。

  第四章 进出港管理第二十条 中国籍游艇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

  已办理定期签证且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游艇可以免予办理航次签证手续。对于超出定期签证有效期、航行区域,或者定期签证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签证。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应当办理航次签证。

  第二十一条 境外游艇不得进入尚未批准的非开放水域,不得在非开放水域停靠并上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游艇(含中国籍游艇和境外游艇,下同)在抵达口岸前,应当依法向抵达口岸的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口岸查验手续。

  从国内其他口岸进入本市的境外游艇,凭上一口岸查验机关签发的相关文件办理进口岸手续。

  境外游艇前往本市水域以外的国内其他口岸,应当依法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游艇进出本市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仅办理一次进、出口岸手续。游艇未离开本市水域活动期间,进出港航行均免于办理进出口岸查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本市口岸入境后24小时内办理入境查验手续。未办理入境手续前,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出入境游艇的驾驶员、工作人员、乘员,凭有效证件,依法办理相应的出入境(港)手续。

  出入境游艇载运非原艇载运入境的人员由天津港驶往下个国内港口或出境的,应当向边防检查机关进行申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游艇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并办理相关手续。上下出入境游艇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游艇在本市水域航行、停泊期间,不得擅自拆封、使用口岸查验机关封存在艇上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游艇在本市水域航行、停泊期间,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应当依法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并向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国内外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入境游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申请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特殊情况下应当接受指定地点检疫。

  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入境游艇,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入境。

  缺失《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的出入境游艇,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查验入境后补办证书。

  第二十九条 游艇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入境游艇携带的禁止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封存或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植物及其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出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开放口岸或者经批准临时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游艇码头或靠泊点接受检查,并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直接由本市口岸出境的游艇,应当提前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办理出境手续后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出现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游艇俱乐部第三十二条 设立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三)具有对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服务设施和安全保障能力;(四)具有对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生活污水的回收和处理能力;(五)具有发布航行安全信息和进行教育培训的能力;(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职管理人员;(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有应急组织机构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八)办理游艇出入境业务的游艇俱乐部,在相应的游艇停靠码头配备出入境查验监管设施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依法注册的游艇俱乐部在为游艇提供服务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涉及人员出入境业务的,还应当向边防检查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与会员或游艇所有人签订安全和防污染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期间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

  安全和防污染委托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所辖游艇的进出港以及载客情况做好记录,提供安全信息,并保持游艇在航期间的有效联系。

  游艇俱乐部应当配备足够有效的应急设备、器材和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游艇俱乐部应当协助游艇所有人做好游艇的日常维护和开航前检查,确保游艇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游艇俱乐部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定期检查和抽查。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游艇,是指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娱乐等活动,以及游艇俱乐部所有、提供给会员用于休闲娱乐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二)境外游艇,是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游艇。来自香港、澳门、台湾的游艇,比照境外游艇进行管理。

  (三)短期停留,是指一次在本市水域的连续停留时间不超过6个月;持有香港、澳门、台湾主管机关颁发或认可的游艇检验、登记证书或者相应适航文书的游艇,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其短期停留可以延期一次。

  (四)口岸查验机关,是指国家派驻本市口岸的海事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机构、边防检查机关。

  (五)游艇俱乐部,是指提供游艇服务以及为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七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游艇登记、检验以及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具体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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