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教〔2015〕1570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科技专项资金分配,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安徽省省级财政资金分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9月30日
安徽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科技专项资金分配,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安徽省省级财政资金分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和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省科技厅部门预算安排的各类科技项目资金,以及科技类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科技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规范分配、注重绩效、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安排
第四条 按照统一协调机制、遵循创新规律、强化市场导向、公正公开透明的要求安排科技专项资金。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建立科技专项资金分配协调机制,根据《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研究确定科技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
第六条 根据经济发展需求和科技创新规律,优化整合现有各类科技专项资金,逐步形成创新型省份专项、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计划、平台与人才专项、创新环境与科技管理保障项目等科技专项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根据绩效评估和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科技专项资金动态调整意见。完成预期目标或达到设定时限的,自动终止;确有必要延续实施的,或新设立科技专项的,按照《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财政厅健全科技专项资金项目库建设,逐步实施项目全周期滚动管理,结合财力状况安排科技专项资金。省科技厅健全科技项目库,结合部门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同步编列项目支出滚动预算。
第九条 强化预算公开评审,全面推进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拓展评审范围,完善评审专家队伍,优化评审流程,强化结果运用,提高项目资金安排的透明度和科学性。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条 按照制度健全、分类扶持、方式优化、注重绩效的要求分配科技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科技专项资金实行“一个(类)专项,一个办法”,明确资金分配的原则、扶持对象、扶持方式、支出范围等内容,推进政策透明化。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标准、透明的分配方法,严控自由裁量权。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采用因素法、公式化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采取竞争性分配,聘请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组织项目评审、立项、过程管理、验收等具体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分配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完善科技专项资金扶持方式,综合采取无偿资助、绩效补助、后补助、奖励、天使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购买服务等扶持方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对于创新前期和中期项目,以及影响国家竞争力的项目,主要采用无偿资助和天使投资等方式支持;对于创新中后期,市场前景明朗的项目,采用奖励、后补助、股权投资、担保、购买服务等间接方式支持。对于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主要采用无偿资助、后补助、绩效补助等方式支持。
第十四条 提前细化科技专项资金,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细化编制科技专项资金。确保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分别在省人代会批准省级预算后的三十日内、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职责明晰、权责匹配、全程监督、责任追究的原则,明确科技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科技专项资金分配的预算安排、审核拨付、监督检查等负责;省科技厅对科技专项资金分配的项目立项、分配意见、项目监管和信息公开等负责。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对省下达资金分配使用负责。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根据职责划分,落实资金分配的主管领导和责任处室,明确资金分配的领导责任、主体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科技专项资金分配监督,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内部监督、社会监督等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资金分配的监督体系。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按规定对科技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实施内部监督,保障资金分配公开透明、规范高效。涉企科技专项资金同步纳入安徽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科技专项资金分配管理相关信息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省科技厅按规定及时公开资金分配管理制度、分配办法、分配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科技专项资金分配问题,责任单位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认真整改落实,健全长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一律收回专项资金,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