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企业信用征信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16日
天津市企业信用征信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征信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等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和我市《关于推动金融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1〕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企业信用征信数据库(以下简称征信数据库),特指采用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模式建设的征信数据库,是由征信机构建设的、专门用以储存反映企业信用状况和信用能力相关信息的特定数据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是指对企业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承建征信数据库,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理备案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征信对象,是指自愿申请向征信数据库提供信息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总体协调、推动征信数据库建设,培育征信市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科委、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地税)局、市国税局、市中小企业局、天津银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开展征信数据库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信数据库采取国际通用的信息主体授权采集和授权查询的征信机制。征信机构信息采集应得到被采集主体的授权同意,对外开展信息查询服务需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
征信数据库信息采集按照不同情形遵循自愿原则、强制原则和准入原则。自愿原则,即征信对象自愿向征信数据库提供相关信息。强制原则,即征信对象存在情节严重的不良信息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须强制公开企业相关信息。准入原则,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征信对象申请有关资质,被要求提供信用状况证明的,可委托征信机构出具征信报告并自愿向征信数据库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企业信用征信数据库的建设、使用及管理。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八条 征信机构是征信数据库建设和运营的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核准的信用服务行业从业资质,业务水平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认可,从事企业信用征信业务3年以上;(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且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高级管理人员中不少于3人具有10年以上信用服务行业管理经验,及不少于5人具有5年以上大型数据库项目管理及运营经验;(四)具有大型数据库系统的开发、管理和运行维护能力;(五)具有较高的征信数据库市场化运营能力;(六)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征信数据库建设和运营的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股权结构,包括股东名册及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组织机构说明,包括机构部门设置和人员基本构成;(六)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七)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八)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建立的内控和安全管理制度;(九)公司背景说明材料;(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十一)国家相关部门授予资质的相关材料;(十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十三)近3年征信及相关信用服务业务说明;(十四)征信数据库实施方案及应用系统说明;(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市发展改革委及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征信数据库建设主体。
第三章 征信数据库的建设
第十一条 征信数据库以及基于数据库开展征信服务的信息系统、网络系统由征信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其设计方案和管理运营必须确保信息及服务安全。
第十二条 征信数据库以科技型中小企业等为重点服务对象,逐步扩展到向其他企业开展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企业等各类投融资服务机构应积极参与征信数据库的建设,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况下,取得信息主体书面授权同意后,可向征信数据库提供和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对象应借助征信数据库建立信用档案,一户一档。通过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使档案内容更加系统、全面。征信对象可通过征信机构向第三方提供其信用报告。
第四章 征信数据库数据
第十五条 征信数据库中的信息内容除企业基本信息外,至少还应包含经营信息、信用信息、风险信息和融资信息等。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工商注册信息、企业身份标识信息(如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信用代码、工商登记注册号等)、年检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关联单位信息(如投资关联、高管人员关联、出资人关联、担保关联信息等)、高管人员信息(包括从业经历和信用相关信息等)及员工统计信息等。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经营场所信息、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及现金流情况)、主要产品和服务信息、主要设备信息、主要供应商信息等。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奖惩信息、商业往来信用信息等。
风险信息主要包括信用等级、评级报告、风险评分信息等。
融资信息主要包括贷款信息、担保信息、融资需求信息以及融资能力信息等。
第十六条 征信数据库信息主要来源于征信机构的实地调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合法采集等。在采集企业信息时,征信机构要与征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在取得信息主体授权的前提下,征信机构合法合规的采集、核实信息,确保信息采集的合法性和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征信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此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科委、市中小企业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向征信机构提供相关信息,以帮助征信机构提高信息准确率。政府部门提供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基本信息、行业特征信息、纳税信息以及享受政府资金扶持的信息等。企业提供给政府部门与提供给金融机构的财务信息、纳税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是征信数据库中用以标识企业法人的主标识代码。机构信用代码作为征信数据库中用以标识企业信用档案的辅助标识代码。
第十九条 企业与征信机构签订信息采集服务协议,同意征信机构开展实地调查并查询有关信息,征信机构将从实地调查获得的信息和政府部门获得的信息合并生成企业征信报告,一并提交给获得企业授权查看的金融机构,从而实现金融机构与政府部门在使用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的同源性、一致性。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建立信息更新机制,根据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更新企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数据库运营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数据质量管控措施确保对外提供的征信数据准确无误。
征信数据库运营机构应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受理信息主体异议,并对错误数据及时更正。
第五章 征信数据库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向企业开展商业化信息服务,服务包括信息查询服务和数据增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开展查询服务的项目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市发展改革委备案,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利用征信数据库提供区域数据分析、行业数据分析、产品风险模型设计等数据增值服务时,应当对数据进行去标识化处理,避免泄漏企业信息。
第二十五条 征信数据库的信息对信息使用者的判断和决策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企业等投融资服务机构利用征信数据库中企业资源开展业务,包括客户挖掘、信贷决策、风险管理、客户动态跟踪、产品推介等。征信机构与各信息使用机构之间应签订商业服务协议,各信息使用机构不能将获取的征信信息用于约定之外的用途,应确保企业信息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征信数据库提高自身信用,利用征信数据库进行融资。鼓励企业通过征信数据库了解业务合作方的信用状况,拓展市场。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推动本辖区内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征信数据库建立信用档案,以改善本辖区内商务环境,及时掌握本辖区内企业发展状况。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应积极推动企业通过征信数据库建立信用档案。政府部门在受理、处理企业的项目申请、项目立项及项目资金支持中对已经建立信用档案且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各行政区、各经济功能区可利用征信数据库信息开展企业监管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借助征信数据库中的信息开展财政扶持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有针对性的宣传活动,引导企业积极配合相关工作,促进更多的企业和投融资服务机构通过征信数据库开展业务。
第六章 征信数据库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征信数据库采集、维护、管理、使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征信数据库的信息安全。征信数据库管理应符合国家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征信数据库的运营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定期或不定期对征信数据库中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以及征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工作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征信数据库的建设及服务工作纳入我市对现代服务业、创新类金融业以及企业发展的扶持范围。政府对企业信用征信数据库项目建设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法人。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征信数据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