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办发〔2013〕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以及本市有关实施意见要求,提高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就具体落实《规定》作如下通知,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深入宣传发动。各区县要结合实际,深入开展《规定》的宣传,切实提高全社会对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并积极发动全社会共同推动《规定》落到实处,进一步夯实基层防火工作基础,促进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全面细致工作。各区县要全面排摸辖区火灾高危单位底数,并分类建档;组织开展单位负责人消防专训,督促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及工作档案,按照标准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认真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户籍化”管理和火灾风险评估,不断加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建设,系统提升火灾高危单位人防、物防、技防水平。
三、强化部门联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管,推动开展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加大对差评单位消防监督检查的力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建立火灾高危单位预警和动态监管机制,依法严处各类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公安、质量技监、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切实形成监管合力。保监部门要协调保险公司承保火灾高危单位火灾公众责任险,并指导承保单位建立火灾风险与保险费率相结合的市场运作机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30日
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上海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危害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组织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构成,全体员工参与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体系。
第五条(火灾高危单位职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和标准化管理;
(三)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人员、装备和场地;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各项保障措施;
(八)建立健全单位消防档案;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取得相应的消防培训合格证书,熟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落实完善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指导各部门和岗位制订自身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制订季度消防工作计划,协助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四)组织实施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
(五)定期组织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职、志愿消防队)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消防队员的数量,应当按照防火巡查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要求配置。
火灾高危单位的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属地公安消防队的指导和训练,定期参加消防知识、灭火应急疏散技能培训,开展灭火应急疏散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