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1-14    浏览次数:1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切实防止行政许可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情况发生,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设定行政许可标准各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不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

  (一)禁止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行政许可。

  (二)禁止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登记及前置性行政许可。

  (三)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四)不得设定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

  (五)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六)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七)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确需对产品子类设定行政许可的,实行目录管理。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设定的对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凡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或由区县实施更方便有效的,一般不规定市级部门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九)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二)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通过修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四)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具体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执行性或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五)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条件。

  (十六)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一律不得设定收费;不得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

  二、严格行政许可设定审查程序各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和审查机关都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一)起草单位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组织、企业和公民的意见,同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二)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时,应当附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各方面对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资料。

  (三)市法制办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严格审查论证。经研究论证,认为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或设定理由不充分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要求,对我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清理工作,对于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变相设定行政许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或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的,要坚决纠正。各有关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工作。

  (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市法制办要加强对各部门、各区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要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处理、坚决纠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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