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2-05    浏览次数:5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市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2012〕143号文件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拟定单位"市商务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天津银监局"删除。

  二、将《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四、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每年4至6月,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对商业保理公司上一年度保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与监管。市商务委、市金融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滨海新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143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市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7日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27日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2013年11月27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商业保理业持续健康发展,做好我市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健全商贸信用服务和融资体系,促进商贸流通进一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第三条 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滨海新区新注册的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

  第二章 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内资公司注册资本由投资者一次性足额缴纳,外资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四)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推进保理市场主体多元化,其中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需提供合同);(四)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主出资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股东承诺书;(九)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

  (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相关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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