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监察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年11月10日以粤经信法规函〔2011〕3427号发布 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节能监督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能主管部门及其节能监察中心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是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开展节能监察工作。省节能监察中心配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依法负责全省节能监察日常工作。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下文统称“节能监察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落实情况;
(四)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投诉,接受其它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或政府部门交办的违法用能案件;
(五)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宣传培训;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日常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节能监察人员和装备,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节能监察经费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省节能监察机构组织专项节能监察时,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可跨行政区域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第八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情况;
二、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计划情况;
三、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情况;
四、落实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情况;
五、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和能耗限额执行情况;
六、淘汰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能源计量管理执行相关规定、标准的情况和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及检定校准情况;
八、制定主要耗能设备的合理用能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并依据节能标准评价设备合理用能状况的情况;
九、参加和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第九条 对公共机构节能监察的内容包括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情况。
第十条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产品遵守相关标准的情况;
(二)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情况;
(三)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能服务机构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服务机构是否提供虚假信息情况;
(二)节能服务机构参与技改项目或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情况、节能效果及统计监测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用能产品、设备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目录或者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情况;
(二)能源效率标识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是否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等。
第十四条 对节能专项等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按规定实施的情况;
(二)项目按规定建立节能量监测体系的情况;
(三)项目实际节能量。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相应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用现场监察、书面监察和其他监察等方式。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进入被监察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取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能源、产品、设备、设施及工艺流程等进行检查、监测、录像或者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现场监察时,应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名。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如实注明。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必要时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测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指标,对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能监察机构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严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单位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在回避决定做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经查实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监察单位应当按期实施整改。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由其他政府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节能监察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或上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该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省能耗限额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对该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并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审查的,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由节能监察机构提请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