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1-12-16    浏览次数:2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2011年11月11日以粤民区〔2011〕21号发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统称“边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简称“联检”)是指毗邻的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地级、县级、镇级边界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的一项法定工作制度。

  第三条 联检的内容包括:

  (一)已勘定边界线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和界桩的维护情况;

  (三)指示边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实地位置有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和组织修测情况;

  (四)跨边界线生产建设和管理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与边界线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四条 联检应当坚持有利于巩固勘界成果、保持边界线走向明确,有利于维护边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双方群众利益,有利于促进边界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联检的依据:

  (一)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毗邻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边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

  (二)上级人民政府对边界线争议的裁决意见及其附图,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

  (三)历次联检报告。

  第六条 同一条边界线的联检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边界线实地走向辨认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或地形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边界线管理工作的机构共同对边界线或边界线上需要检查的特定地段进行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检。

  边界线交会点界桩的检查应当与联检同步进行。

  第七条 地级、县级边界线联检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边界线毗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有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镇级边界线联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部署,由有关的镇(乡)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联检准备

  第八条 根据联检任务,边界线毗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级边界线联检的组织实施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领导小组应当成立联检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联检。

  第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边界线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联检实施方案,由边界线毗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明确联检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实施步骤、重大问题的处理原则、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

  第十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由边界线毗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向参加联检的各方通报本级边界线联检实施方案,提出联检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联检。

  第三章 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联检中应当向边界线附近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和干部群众明确已勘定边界线的实地走向,宣传已勘定边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了解已勘定边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实地检查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界桩及其方位物进行维护:

  (一)界桩完好无损或者轻度损坏可修复的,应当记录变化情况,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用红漆刷新界桩上的注记,拍摄界桩照片。

  (二)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查明原因,详细记录变化情况,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在实地重新设立。原界桩为同号双立、同号三立界桩和位于边界线上的单立界桩的,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无法在原地重新设立的,同号双立和同号三立界桩可以在原界桩附近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单立界桩可以在原界桩附近的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或者改设为同号双立或者同号三立界桩重新设立。原单立界桩不在边界线上的,应当在原界桩附近的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无法在原界桩附近的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的,可以改设为同号双立或者同号三立界桩重新设立。

  (三)界桩因生产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的,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可以在原界桩附近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地方增设。单立界桩移动后应埋设在边界线上;无法移动到边界线上埋设的,双面型界桩可以改设为同号双立界桩、三面型界桩可以改设为同号三立界桩埋设。增设的界桩的编号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执行,一般不设同号双立界桩。增设的单立界桩应当埋设在边界线上。

  (四)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位置的确定,可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三条 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的,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及有关要求,制作和埋设界桩、拍摄界桩实地照片,并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将界桩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等比例尺的地形图上。

  重新设立和增设界桩上的时间注记,应当以启动本次联检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边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对发生变化的地段,应查明原因,详细记录变化情况,由负责管理该地段的一方组织边界线地形图的修测,修测结果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等比例尺的地形图上,变化较大的须重新测制边界线地形图。必要时,对变化地段的边界线走向说明作适当修改。

  第十五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边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当予以清除。确需设立的,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设立或者增设界桩。

  第十六条 对联检中发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或机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变更边界线的,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料整理与成果上报

  第十八条 联检工作结束后,由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检资料的检查验收、整理汇总、成果上报和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对界桩及其方位物的检查,应当整理并填写“界桩联检记录表”、“界桩联检照片”。对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的界桩,应当整理并填写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整理界桩照片。标绘有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的界桩的地形图应当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对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的检查,应当整理并填写“界线联检记录表”。修测或重新测制的边界线地形图、边界线走向说明修改记录应当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起草联检报告。地级边界线联检报告由毗邻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边界线联检报告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级边界线联检报告由毗邻的镇(乡)人民政府共同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转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联检报告的内容包括:联检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实地检查、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加强边界线管理的措施等。有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情况的,应当报送界桩成果表;有边界线走向说明修改情况的,应当报送边界线走向说明修改记录。

  第二十二条 联检工作中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记录、修测或重新测制的边界线地形图、边界线走向说明修改记录、标绘有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的界桩的地形图、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边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由有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同时将立卷归档的文件副本(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报送上级民政部门。

  地级边界线立卷归档的文件副本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边界线立卷归档的文件副本报送市、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级边界线立卷归档的文件副本报送县(市、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行政管辖范围的分界线的联检,参照镇级边界线联检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6日广东省民政厅印发的《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边界线联检记录表式样;2界桩联检记录表式样(Ⅰ);3界桩联检记录表式样(Ⅱ);4界桩联检照片式样(Ⅰ);5界桩联检照片式样(Ⅱ);6边界线走向说明修改记录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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