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联合行动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1-12-16    浏览次数:2

  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联合行动实施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以粤安〔2011〕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粤府〔2010〕147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严厉打击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粤安〔2010〕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联合行动(以下简称联合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各自名义、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联合对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开展的行政执法监察行动。

  第三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加强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流。

  第四条 在各级安委会框架下建立联合行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省及各地安委办牵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负责人参加。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相对固定人员为联席会议联络人。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各成员单位通报履行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职责、打击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等方面情况,分析联合行动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制定相应对策,部署下一阶段工作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由各级安委办负责联席会议的协调、议题收集、会议纪要起草等事宜,成员单位相关人员参加。需要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的,由发起单位致函安委办,安委办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参加。

  第五条 联合行动分为综合执法行动和专项执法行动两种形式:

  (一)综合执法行动是指由各级安委会或安委办牵头,协调组织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参加的行政执法监察行动。

  (二)专项执法行动是指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上级安排或工作需要,牵头组织、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行政执法监察行动。

  第六条 联合行动的启动分为常规启动和应急启动两种方式:

  (一)常规启动。适用于开展常规的以及上级要求开展的联合行动。由牵头单位制订联合行动方案,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联合行动前,牵头单位应成立联合行动工作组,制订工作方案,明确联合行动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内容和步骤等事项,并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将行动方案送达参加单位,必要时可提请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二)突发启动。适用于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的联合行动。牵头单位应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制订联合行动方案,并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联合行动的牵头单位负责联合行动中的综合协调工作。参加单位要积极配合,并指派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需临时更换人员的,应提前告知牵头单位。参加单位如对参与联合行动存在异议的,应及时报请本级安委办协调解决。

  第八条 联合行动中,各参加单位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事实。

  第九条 对联合行动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各参加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制止和查处。

  (一)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规定安全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三)对查封或者扣押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由有关执法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的,牵头单位或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通报;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牵头单位或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参与联合行动的单位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二条 联合行动结束后,牵头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给参加单位,并将需要复查的事项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联合行动中遇到的问题,牵头单位应及时会商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必要时报请本级安委办协调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及时上报双方共同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地应将各成员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和联合行动情况列入该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联合行动不代替有关执法部门的日常行政执法监察工作,也不能作为有关执法部门未尽职责的免责事由。

  第十六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各级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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