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3-31    浏览次数:2

津财库〔2014〕9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天津市分行,渤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农商银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

  为规范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2014年3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选择、监督考核和退出管理机制,提高代理银行的业务水平,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我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确定办理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是指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财政授权支付业务、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业务。

  第三条  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负责组织代理银行的选择。市财政局负责对代理银行履约情况和考核等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银行选择

  第四条  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组织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理银行。

  第五条  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财政授权支付业务、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业务代理银行的招标工作分别进行。

  第六条  代理银行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因素主要包括投标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偿付能力、服务水平、信息系统、网点分布、风险控制等。

  第七条  市财政局邀请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到开标现场全程监督开标活动。

  第八条  市财政局与中标商业银行签订代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条  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协议具体有效期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第十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与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中标商业银行签订支付清算协议。支付清算协议有效期与委托代理协议有效期一致。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应当符合我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需修订委托代理银行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的,协议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通过征求预算单位和执收单位意见、现场检查的方式对代理银行履行委托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通过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约见谈话、业务评价的方式实施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据与代理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银行年度代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五条  综合考评按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财政授权支付业务、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分别实施。

  第十六条  综合考评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代理银行服务质量的提升。

  第四章  代理银行退出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期满后,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已获得代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根据综合考评结果,进行代理资质顺延,并与代理银行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如代理银行不再继续代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应当在协议期满3个月内办理完委托代理期间发生的应尽未尽委托代理事项,并做好其他相关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协议履行期间,市财政局与代理银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经由市财政局认定后,应当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一)连续两年年度综合考评结果不合格;

  (二)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协议;

  (四)支付清算协议终止。

  前款规定的内容应当纳入委托代理协议。综合考评结果不合格的标准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确定。同类业务代理银行综合考评结果不合格的标准应保持一致。

  市财政局认定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后,应当将委托代理银行协议终止时间和有关事宜通知代理银行和相关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终止后3个月内办理完委托代理期间发生的应尽未尽代理事项,并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支付清算协议履行期间,代理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经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会同市财政局认定后,终止支付清算协议:

  (一)委托代理协议终止;

  (二)严重违反支付清算协议。

  第二十条  若发生委托代理协议履约期内代理银行退出的情况,按照递补原则,重新选择代理银行,选择方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内容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代理银行收付业务代理手续费办法,以及对代理银行综合考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