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污染物
排放检测工作的通知
粤环发〔2010〕110号
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质监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市场监管局,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市场安全监管局:
第十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为推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委托工作,提高我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工作水平,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原省环保局《关于委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通知》(粤环〔2006〕82号)和省质监局《印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粤质监〔2008)75号)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仍不容乐观,离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珠三角地区大气污染,呈现区域性、压缩型、复合型特征,治理难度很大。伴随经济的高速发展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自2001年来广东省汽车保有量持续高增长,年均增长率高达293%,截止至2009年底,全省机动车1738万辆,其中摩托车1072万辆,汽车666万辆。珠三角1074万辆,其中摩托车530万辆,汽车544万辆,机动车尾气污染已经成为影响广东大气环境质量的最主要因素之一。加强在用车管理,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是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各地环保、质监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认真做好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各项工作。
二、积极推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委托工作
请各地环保部门按照粤环〔2006〕82号文的委托程序要求,积极推动安检机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委托工作,对委托期限已满的,督促其及时办理新的委托手续。珠江三角洲地区(广州市除外)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依据《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稳态工况法)》(DB44/592-2009)、《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工况法)》(DB44/593-2009)对汽车排放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广州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对点燃式轻型汽车采用《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632-2009)进行定期检测,其他车型执行与珠江三角洲其他城市相同检测方法;珠江三角洲以外地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继续按照《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对汽车排放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GB14621-2002)或《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9758-2005)对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进行定期检测。
三、督促各安检机构完善检测能力并做好设备检定和计量认证扩项等工作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各地质监部门要全面了解辖区内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工作的状况,督促其完善检测能力。一是督促其按照我省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升级、改造,配备符合要求的检验设备。二是要督促其及时办理计量认证扩项手续。三是督促其做好检验设备的计量检定工作,完成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安装调试后,要及时向省质监部门申请计量检定。为减轻安检机构负担,保证检验设备检定结果准确且一致,实行“两个同一”,即安检设备与排放检验设备检定工作应当在同一时间进行,并由同一计量检定机构负责。
四、加强对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环保、质监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安检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安检机构在检验场所、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等方面能满足安全技术检验的工作需要,协助配合环保部门推动排放污染物检测工作的开展,督促安检机构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污染物检测行为。对未经环保部门委托或者未办理计量认证扩项就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等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确保该项工作的严肃性和合法性。受委托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由省环保厅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情节严重的,由省质监局取消其资质。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