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印发

发布日期:2013-11-25    浏览次数:1

沪规土资征规〔2013〕772号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

  我局对《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2012〕819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3年11月9日

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行为,维护征地房屋补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送达具体补偿方案)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提出对被补偿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具体补偿方案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明确对被补偿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等。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被补偿人,并应当要求被补偿人在答复期限内对是否接受具体补偿方案给予答复。答复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条(报送协调处理资料)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在向被补偿人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时,应当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征地房屋的调查确认信息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二)征地房屋评估报告;

  (三)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

  (四)安置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

  (六)其他与征地房屋补偿协调和处理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召开协调会)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答复期限内召开协调会,召集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进行协调。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邀请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等参加协调会。

  第六条(协调要求)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调查有关事实,听取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的陈述,宣传有关政策,并组织协商调解。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

  协调过程中,被补偿人对具体补偿方案所提异议成立的,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协调情况调整具体补偿方案后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仍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再次协调。

  第七条(协调中的评估鉴定)

  在协调过程中,被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经被补偿人申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