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粤环〔2012〕3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切实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矿产资源开发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提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一系列要求。近年来,我省不断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存在项目规模小而散、布局不够合理、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执行率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率低、环境监管能力薄弱等问题,未批先建、越权审批的现象依然存在,环境污染隐患凸显,对我省饮用水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严峻。对此,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完善机制、源头控制,强化治理、加强监管,全面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水平,确保我省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源头控制,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一)严格环保准入。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粤府函〔2010〕140号)等相关要求,加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重点做好矿产资源规划和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规划、水源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的协调。
严格按有关规定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严格控制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等环境敏感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规划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供水设施项目除外)。禁止审批向河流排放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居民集中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及其周边,以及重金属污染物超标的地区,不予审批新增有重金属排放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重点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环境风险防范等内容的把关;各级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管。
(二)规范审批程序。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均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强化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审查工作前期介入,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变更开采方式、开采主矿种或矿区范围,应提交变更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督促所有审批手续不完善的已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并完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设施。对新建矿山、生产矿山和历史遗留矿山等进行分类管理,扎实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三)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按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加快完成挂牌督办整合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参照省重点项目环评审批程序,做好环保跟踪管理服务,建立审批“绿色通道”制度,提高审批效率。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对整合矿山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应提出“以新带老”治理等措施要求,促进区域生态功能的改善和提高,妥善解决现有的环境问题。
三、加强监管,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一)推进施工期环境监理。
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管,通过早期介入、早期防治,切实减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文件要求,将施工建设期水土流失防治和环境保护纳入工程监理、监测内容。要督促建设和监理单位严格执行设计文件、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审批要求,落实施工期生态保护、水土流失防治及污染防治措施。要督促监理、监测单位编制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环境监测报告、水土保持监理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作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水土保持验收依据之一。
(二)落实“三同时”制度。
严格落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向环境保护、安全监管、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在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认真履行建设项目相关“三同时”审批职责,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准入,严肃查处“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等行为。
(三)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各地要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污染事故和环境应急监控管理体系,确保环境安全。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预案评估、备案和演练,并与当地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配套建设环境应急设施和队伍,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能力。
(四)加强日常环境监管。
各地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投产后日常环境监管,建立和完善监管档案,严格落实生态环境监察和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将涉重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强化日常监测,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项目开工建设、生产、闭坑、污染事故和重要环境信息报告制度。
(五)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各地要切实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炼汞、砷、铅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不落实整改措施的地区和企业,实行区域限批或挂牌督办;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企业,依法从严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四、加大投入,提高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水平
(一)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加大投入,采用先进技术,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提高废水回用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废弃物排放,减缓和降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对涉及重金属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应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二)加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力度。
各地要认真落实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监管采矿权人按相关规定缴存保证金,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要督促采矿权人落实矿山自然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按照批准的治理恢复方案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各地要鼓励和引导社会参与投资,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加快责任人灭失、政策性闭坑矿山和尾矿库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力度,并将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矿山公园建设等相结合,更好发挥矿山生态治理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加强执法监管能力建设。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执法监察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要强化业务技能培训,提升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监控监管水平。重点加强山区市、县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五、联防联控,落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管责任
(一)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联动审批制度和案件移送机制。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审批位于敏感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时,要加强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及时查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形成强大监管合力,确保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二)落实监管责任。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责任,共同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依法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林地使用、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以及“三同时”等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各环节的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要强化属地管理原则和相关管理部门监管职能,探索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效监管办法,切实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对越权审批、监管不到位、不落实整改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加大宣传,强化舆论监督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运用各种媒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各种非法采矿和私挖滥采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提高人们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认识。进一步发挥舆论引导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新闻报道、媒体跟踪,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监督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