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津政发〔2015〕31号),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制定了《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兼职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现发布,请遵照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兼职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兼职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津政发〔2015〕3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法制办拟定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和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27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兼职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本局兼职法律顾问)的聘任、履职与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兼职法律顾问是指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核、修正法律事务文书,代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工作,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学者、专家、律师。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兼职法律顾问的初步遴选、管理等日常工作,监督兼职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和义务等情况。办公室负责兼职法律顾问的聘任,各处室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为兼职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协助。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在市政府法制智库中遴选兼职法律顾问,经考察后将拟聘任的法律顾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后,进行聘任。
第六条 担任本局兼职法律顾问的条件:
(一)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年满10年以上的专业律师;
(三)熟悉知识产权、行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
(四)全面了解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规则;
(五)一般不同时担任三家行政机关单位兼职法律顾问。
第七条 兼职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草拟、修改、审核本局拟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受本局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根据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
(四)受本局委托参与或协调政府投资采购合同谈判,根据委托签署以本局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协助草拟、修改、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六)协助做好干部职工的法律宣传培训工作;
(七)承办本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本局兼职法律顾问在办理机关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应邀列席机关全体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与履职有关的政府信息、资料,参与有关事项调查、研究;
(四)就本局行政决策、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以书面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享有开展本局兼职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办公条件和交通便利。
第九条 兼职法律顾问承办本局工作事项需要有关处室配合的,有关处室应当予以协助和必要保障。
第十条 兼职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及时准确地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履行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三)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以市知识产权兼职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
(五)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局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政府形象的活动。
第十一条 兼职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局相关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政策法规处研究,报主管局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兼职法律顾问在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提出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同意后解聘并公示:
(一)因违法违纪被追究刑事责任、处分或者撤销、吊销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履职过程中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出现重大失误;
(三)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市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职责的;
(五)违反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兼职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局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兼职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由基本顾问费和具体事项顾问费构成,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基本顾问费按照年度定额支付,具体事项顾问费根据兼职法律顾问提供的诉讼代理等特定服务单独支付。
第十四条 兼职法律顾问实行考核管理,政策法规处每年12月底前组织一次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