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1 号
《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7日
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根据《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参事的管理和工作开展。
本规定所称的参事,是指省级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和本规定聘任的参事。
第三条 参事依法履行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等职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参事工作机构或者明确负责参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
第五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并分别由省长或者市长颁发聘任书。
第六条 除《条例》规定的参事聘任条件外,参事首聘年龄原则上不低于55周岁,不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因工作需要或者在专业领域有成绩的参事人选,经参事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首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参事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聘,可以选聘少数民族和宗教界爱国人士以及港澳台和国外回来定居的社会知名人士。
第八条 参事任职除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诚实守信,清正廉洁;
(二)熟悉本省、本市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有较强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经被开除公职。
第九条 聘任参事除符合《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具备任职条件的参事人选;
(二)参事受聘后,参事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受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受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参事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由本级人民政府办理终止聘任手续。因工作需要且符合《条例》及本规定有关条件的,可以续聘,续聘程序参照首聘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参事在任期内出现下列情形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条例》第五条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参事因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
(三)参事申请离任的;
(四)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参事解聘由参事工作机构办理和备案,并书面通知被解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参事除履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社会各界,客观反映人民群众、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
(二)按照通知要求出席或者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按照通知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六)每年向政府提交至少一件参事建议;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参事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应邀列席同级人大、政协换届会和每年的例会及有关会议;
(四)应邀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项工作会议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工作通报会、专题讨论会、研讨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
(五)享受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四条 参事依法履行职责,不因意见、建议或者批评的内容而受到追究。
第十五条 在履行职务期间,省人民政府参事原享受副厅级或者以上待遇的,原待遇不变;原享受待遇低于副厅级的,按照副厅级待遇予以落实。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的待遇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的重点任务及需要研究的重大议题;
(二)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四)根据议题内容,安排参事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专题会议,参与重大决策的咨询;
(五)鼓励支持参事对主要政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和重点工作事项的完成情况开展调研;
(六)及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参事建议的批示和参事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参事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参事工作的需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建立参事工作联系点;
(二)组织支持参事开展专题调研工作,为参事建议的完成提供保障和服务;
(三)向有关单位了解参事建议的批示情况,并向负责办理参事建议的有关单位书面查询办理情况,保障参事建议得到及时办理和反馈;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受聘后仍然保留在原单位。
在任参事已届退休年龄的,不办理退休手续,保留原行政级别和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单列管理。
参事因特殊情况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事聘期届满,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参事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抄送参事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经参事工作机构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一年中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参事工作机构组织活动的。
参事辞聘由参事工作机构办理和备案,并书面通知辞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