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1-17    浏览次数:2

各市科技局(委、知识产权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2〕2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电商换市”加快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117号)要求,特制定《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

  2014年11月7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14年11月7日印发

  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指导我省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等专利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电子商务领域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下同)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意见所称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者。

  本意见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上商品交易平台经营商品的网站、网店、卖家或提供设计、服务等活动的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商品经营和交易中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的监管,指导交易平台提供者和商品经营者建立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机制,组织和支持面向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的业务培训。

  设区的市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专利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处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电子商务领域的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也可以委托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四条  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应加强与所在地交易平台提供者和商品经营者的日常联系、沟通,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品经营者等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服务。可以接受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委托,对其提交的涉嫌专利侵权疑难案件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第五条  交易平台提供者要加强和规范交易平台上商品交易活动中专利权(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措施,在与商品经营者签订平台用户准入使用协议时,应有专利权(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明确相互责任,防止商品经营者利用交易平台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或实施假冒专利的行为。

  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商品经营者开展专利权保护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提高商品经营者专利权保护的意识。对违反平台用户准入协议中专利权(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商品经营者,可以采取删除、屏蔽商品经营者的信息、商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终止商品经营者的活动。

  第六条  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建立接受专利侵权纠纷和假冒专利投诉机制,健全信息发布、身份认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和处罚规则等专利保护程序,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假冒专利投诉。

  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品经营者对各级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调处的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协助执行。

  第七条  专利权人认为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通过交易平台提供者建立的投诉机制提交投诉,请求删除、屏蔽涉嫌侵权的商品。投诉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专利权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委托他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

  (2)专利权证书及其有效性证明;

  (3)要求删除、屏蔽的商品名称和具体互联网链接;

  (4)涉嫌侵权商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材料;

  (5)其他能够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

  专利权利害关系人投诉的,还需提交专利权人的授权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对投诉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虚假材料投诉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后,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投诉并决定是否受理。仅凭交易平台上商品信息难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被投诉侵权商品的实物。

  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品经营者可以将难以判定的专利侵权投诉,委托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由其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交了与其投诉的专利侵权商品相一致的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或屏蔽商品链接等必要措施。如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投诉涉及方法、工艺、材料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将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转送被投诉的商品经营者,并告知其有申辩的权利;被投诉的商品经营者提交了申辩材料的,应将申辩材料转送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被投诉的商品经营者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未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辩材料。申辩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投诉的商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委托他人申辩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证明。

  (2)不构成侵权的比对分析材料;

  (3)其他能够证明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

  被投诉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申辩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以视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1)可以查证的公开销售同样商品日期早于专利申请日,并能清楚显示商品结构和外观的;

  (2)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仲裁机构已作出不构成侵权并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3)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的,或专利权终止、放弃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侵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将下列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难以判定的专利侵权投诉、假冒专利案件提交市级专利管理部门,由其出具专利侵权判定意见书、假冒专利认定书。

  (1)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难以判定的专利侵权投诉案件;

  (2)涉及我省重点产业发展,且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稳定的专利侵权投诉案件;

  (3)涉及民生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投诉案件;

  (4)涉外、涉港澳台的专利侵权投诉案件;

  (5)累计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假冒专利案件;

  (6)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专利侵权投诉案件。

  第十四条  市级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交易平台提供者、有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的专利侵权投诉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移送的投诉件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现场调查、送达等多种方式联系案件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处理;或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直接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意见书,并通知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删除或屏蔽商品链接。

  市级专利管理部门认为提交的投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是否侵权的,可以要求案件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补充证据材料;认为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以移交技术鉴定部门或专家进行鉴定。补充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十五条  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受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品经营者委托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案件,应根据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品经营者提供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品经营者出具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确认构成侵权的,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品经营者应及时删除或屏蔽侵权商品。调解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法判定是否侵权或调解不成的,经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案件提交市级专利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专利管理部门、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在办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专利转让、许可协议或投诉人撤诉的,应按结案处理,并及时告知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品经营者。

  第十七条  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托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假冒认定意见书,应采取删除或屏蔽涉案商品链接等必要措施。

  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品经营者可以参照执行。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投诉商品经营者专利侵权不成立的,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告知其不能就相同主张再次投诉相同商品。

  第十八条  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用单个专利权累计投诉超过100个以上商品链接的群体性案件,应及时报告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由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办理。涉及跨省的案件,由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交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与人民法院加强协作,建立解决电子商务领域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积极探索建立专利保护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将电子商务领域反复侵犯专利权、滥用权利、虚假恶意投诉等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本意见自2014年12月15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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