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10月19日以粤水建管〔2012〕172号发布 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
2012年7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现就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河道采砂管理的总体要求
以河砂资源的开采利用服从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安全的需要,不得危害两岸堤防以及跨河、拦河和临河建筑物的安全为原则,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实行河砂计划开采、总量控制、开采权公开招标和河砂堆放场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等制度,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强化河道采砂管理执法,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权责明确的长效管理机制,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全面实行河砂开采权公开招标
(一)河道采砂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河砂开采权,不得采用直接申请发证方式。
(二)主要河道(指《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下同)年度可采区的河砂开采权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或者由其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三)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在地级以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实行招标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招标文件参照《广东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
(五)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实行以合理标价中标为原则。河砂开采权招标实行最高和最低限价,招标人可以结合采砂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相关因素确定合理的限价幅度,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六)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探索试行河砂采销分离等新机制、新做法,具体方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七)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执行。
三、规范河道采砂收费管理
(一)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河道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等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等部门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制定。
(三)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招标的中标价进行收取,实行省、市分成。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该地区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相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计收。
(五)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采砂收费和使用管理,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执行。
四、严格实施计划开采、总量控制制度
(一)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编制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论证报告,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并于每年12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全市河砂禁采区的公告每年公布一次)。主要河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论证报告。主要河道河砂禁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二)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主要河道年度采砂计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过程中,要加强对河道演变、河床地形资料和河砂储量及质量的分析、研究,保证年度采砂计划科学、合理。在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等安全的前提下,结合市场需求并经过科学论证后,可适当提高年度计划开采量。
(三)实行动态监测。水文部门要优化全省水文站网的布局,对全省主要河道的入、出口及主要水文观测断面的来砂情况进行动态观测分析,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主要河道河床变化进行定期测量,为科学论证和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提供依据。
(四)规定临时禁采期和临时禁采区。根据主要河道的汛情、防洪抢险、航道通航和涉水工程运行情况,以确保防洪安全、涉水建筑物安全、通航安全以及水生态安全为原则,有许可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和临时禁采区,并及时公告。
(五)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划定、年度采砂计划编制报批、河道动态监测以及规定临时禁采期和临时禁采区,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执行。
五、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管理
(一)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省流域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应当实行采砂监理制度,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采砂监理单位,签订采砂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责任。采砂监理费用计费标准参照水利工程监理费用计费标准执行。
(三)主要河道采砂现场实行驻点管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常驻采砂现场,严格监督管理现场采砂活动。
(四)对中标人开采河砂总量的核定,采取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管理人员或者采砂监理单位现场登记运输总量与采砂断面测量计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定,两种测算方法中的量大者将作为核定的最终采砂总量。
(五)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河道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六)主要河道的采砂人应当在采砂船舶上的明显位置悬挂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采砂许可牌,许可牌标注标段名称、许可证号、采砂船号,并由招标人安装采砂动态监控系统。
(七)主要河道采砂标段在采砂人进场开采前和河道采砂许可证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后,应当进行河道地形测量,期间可根据发生洪水等情况增加测量。
(八)全省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
(九)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十)当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时,采砂人须立即停止开采,由许可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该标段采砂完工验收。验收结束后,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一)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逐步推行水利部门监督与采砂监理的双重监管体制。
六、河砂堆放场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在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堆砂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航道、港务、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统一规划,并征求有关省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办理临时占用批准手续。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经规划和占用批准设置的堆砂场进行清理取缔,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经规划和占用批准设置的堆砂场进行管理。
(二)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七、实行河道采砂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实行记录在案制度,并将相关人员(企业)和作业工具、运输工具列入采砂不良行为记录。合法采砂人如实施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合同约定的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量、作业工具以及实施夜间作业等行为的,均以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违法行为查处,同时将采砂人和作业工具记录在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二)对因非法采砂造成两岸堤防发生坍塌,以及跨河、临河建筑物功能丧失等,须追究违法采砂人对工程修复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用采砂监理的标段,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监理单位管理制度,切实加大对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管力度,对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追究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的,依照《条例》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四)各地级以上市水政监察部门要把查处的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及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上报省水政监察部门(每季度汇总上报一次,年终综合上报)。若执法人员故意瞒报、漏报或不报,应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强化河道采砂执法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河道采砂执法管理的经费保障力度。
(二)明确采砂现场管理与执法的关系。对在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期限、开采量、作业工具和作业时间内的采砂管理属于采砂现场管理。对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期限和作业时段的采砂行为进行管理属于执法范畴。采砂现场管理应当与执法管理有机结合,在做好采砂现场管理的同时,要加大对采砂现场的执法力度。
(三)正确处理现场监理、合同管理与行政执法的关系。采砂现场监理发现违法采砂行为时,无论在采砂标段内还是标段外,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水政监察部门报告。标段内违反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采砂人的违约责任;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采砂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标段外的违法采砂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采砂执法管理实际,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强化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对违法采砂行为保持高压严打态势,维护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五)落实水行政执法属地管理责任,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河段进行监管和执法,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
(六)对一河两岸分属不同行政管辖的河道,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可在对方全部河段范围内,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执法,双方可签订边界河段采砂执法协议。
(七)省水政监察部门要设立举报中心,设置相应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省各流域管理机构要设立相应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群众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相应的举报中心和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制定。
九、明确珠江三角洲河道采砂管理范围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珠江三角洲干流河道以及蕉门水道至南沙水文站止,洪奇沥水道至万顷沙西水文站止,横门水道至横门水文站止,鸡啼门水道至366省道鸡啼门大桥止,虎跳门水道至西部沿海高速虎跳门大桥止,崖门水道至西部沿海高速崖门大桥止等珠江三角洲河道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砂管理范围。
本意见自2012年11月20日起实施,《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