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办发〔2013〕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教委、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13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关于“允许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规定,进一步扩大培训服务业对外开放,加强培训服务业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举办,面向社会提供非公益性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第三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学科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的技能类职业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作培训机构不得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不得从事宗教、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相关管理职责。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是文化教育类、职业技能类合作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合作培训机构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负责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的监管和专项检查;
(二)对合作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
(三)协同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是合作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合作培训机构的企业注册登记,并对企业登记事项进行监管;
(二)对招生培训广告宣传进行监管;
(三)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的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合作培训机构合同、章程的审查批准机关,负责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和变更事项的审查批准,并履行审查批准机关的职能。
公安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合作培训机构的中外合作方应当具有从事教育培训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
第七条设立合作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合作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办学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设立合作培训机构,分为筹建和正式开业两个步骤。其他企业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及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无须筹建。
第九条合作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十条申请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后,登陆自贸试验区网站“投资办事直通车”,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并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一口受理”窗口递交材料,提出设立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即时将材料转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