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计生委等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3-12-02    浏览次数:0

沪府办发〔2013〕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卫生计生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13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为其实际控股人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以独资形式设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第五条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卫生计生部门、上海市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上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有关促进社会办医的精神和要求,并执行国家卫生计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所在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质量、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置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

  (二)最低投资总额20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期限20年。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九条设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一口受理”工作机制,向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设置申请材料;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项目选址报告、土地使用租赁证明、建筑平面图;

  (五)外国投资者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经验的证明材料;

  (六)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章程;

  (七)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八)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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