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统计局2013年3月11日以粤统字〔2013〕14号发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和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的通知》要求,为确保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管机关,负责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省统计局根据全省统计社会组织的发育发展情况,依据有关程序确定承担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的工作机构。
省统计局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将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职能授予确定的工作机构,明确其职责和要求。
第四条 承担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的工作机构(以下称“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省性从事统计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
(二)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四)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五)具有承担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所必需的场所、设备和专业人员。
第五条 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定各市、县、区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和各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构(以下两者统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按照《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和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各项工作,按时完成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不得利用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的身份从事以下活动: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政府统计形象的行为;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三)任何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各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承办机构应当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尽快实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批和网上查询。
第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公布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布置工作,按时完成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和运送、考务的安排布置等事项。
第十二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有关保密要求,确保试卷印制和运送安全,确保考题不泄密。
第十三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规则做好统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工作,加强考试监督,严肃考场纪律。
第十四条 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在考试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要求组织专业人员评阅试卷,严肃评卷纪律,保证评卷质量。
第十五条 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在评卷工作结束后,应当认真做好考生成绩登记造册工作,并及时将各地考生成绩下发各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承办机构。
第十六条 各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承办机构应当依照《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接受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人的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构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报送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发送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统计局印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统计局报告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每年向省统计局报告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情况和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总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统计局有权对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巡查组对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风考纪,统计从业资格的受理、审核、发证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统计局可以取消其办理资格:
(一)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组织混乱,考场出现严重作弊行为的;
(三)发生试题泄密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开展情况较差,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七)发生其他不宜继续由该承办机构承担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