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13-04-26    浏览次数:2

  (广东省民政厅2013年4月2日以粤民民〔2013〕1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其在参与社会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民政部、广东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民政工作改革发展协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社会组织的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和社会服务,具有社会性、保障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涵盖以下内容:

  (一)开展救灾救助、扶贫济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为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医疗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三)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四)为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冠以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名称的非公募基金会,可向已获得授权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直接申请登记。其他有关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三)通过资金扶持、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应由业务指导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全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布局应合理配置资源,重在为基层民众服务。培育发展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向城乡基层倾斜,服务于城乡基层社区的公益服务类组织,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在乡镇(街道)进行备案;具备登记条件的,在县(区)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对于发起人公益服务贡献较大、影响力强、服务区域大、服务对象数量多的组织,可以在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登记;对于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广泛影响和代表性,对全省公益事业提供有力资源支持的组织,可以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的会员数量要求为20个以上。

  第六条 简化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登记的程序:

  (一)具备设立条件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法人登记,但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申请法人登记。

  (二)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对具备条件和符合服务范围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者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

  (四)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中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名称可使用字号。

  第七条 申请登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或举办者的简历情况(表);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章程核准表;

  (八)基金会、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以及在本规定实施前登记成立的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时,须取得原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九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基金会和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推行社会组织监事监督制度,增强监事监督职能。

  第十一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公开资金筹集使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运作透明度。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不得干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人、财、物管理、内部运作和正常活动。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各职能部门通过授权、委托及其他适当方式依法转移给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培育中心,应把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列入重点培育扶持对象,各级财政予以一定资金支持,并建立激励机制,重点扶持一批具有示范导向作用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 保障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民间力量和社会资源支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采取项目招标或政府承担、合同管理、评估兑现的契约方式,根据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大孵化培育力度。

  第十七条 城乡基层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培育发展城乡基层群众生活类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出台的《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粤民民〔2009〕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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