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2013年6月28日以粤价〔2013〕149号发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管辖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广东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价格行政执法管辖工作,负责确定省以下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五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五)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
(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
(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中央企业在粤省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六)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
(七)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实行。广东省物价局2001年12月1日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