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我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8-27    浏览次数:2

粤环〔2013〕35号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粤府函〔2013〕35号)要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以下简称“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到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实施审批。为做好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的重要意义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是省政府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实现行政管理工作重心下移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管理部门属地管理、便民高效的作用。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省政府有关简政放权、务实为民的行政审批改革政策的重要意义,把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与加强机动车环保监管结合起来,提高检测委托审批工作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切实做好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的承接准备工作。

  二、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的相关衔接工作本次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试行期三年。试行期内,自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13〕35号通知下发之日起,省环保厅不再受理检测委托申请业务。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有关检测委托业务由各地级以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以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要尽快成立专职机构、专职人员和专项工作经费,认真组织实施检测委托审批衔接工作,依法制定并公开辖区内申请检测委托有关制度、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确保检测委托审批权顺利交接。省环保厅已审批核发的委托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而办理委托资格证书变更或续证手续等业务则由各地级以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开展检测委托审批工作的管理要求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省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环〔2011〕36号)的要求,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检测委托管理实施办法,认真组织开展检测委托审批工作。为指导和规范各地对申请检测委托单位的审查和审批工作,省环保厅制定了《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申请单位资格审查和审批指南》(见附件),请各地参照执行。

  各地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的监管工作,监管要求如下:要加强排气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管理。要求辖区内所有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必须要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联网上传检测数据,当地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定期将检测数据传输到省环保厅的机动车数据管理中心。

  要加强排气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各地级以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排气检测机构进行委托审批后,应定期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每半年时间将已委托的检测机构的名称、检测线数量、委托期限等信息汇总后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要加大对排气检测机构的日常巡查、督查力度。将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稳定性、人员操作规范性等情况作为日常监管重点,并加强对检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监控。省环境监察局将不定期巡查、督查各地检测机构,切实加强对检测机构违法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数据和报告的查处力度。

  四、统筹规划,严格把好检测线委托审批关各地机动车检测线数量设置必须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粤府办〔2008〕16号)的要求,结合当地上年度机动车保有量,按照每条检测线每年检测1万-12万辆车数量规则设置(摩托车检测线数量设置可自行规定)。各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机动车增加趋势及排气检测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检测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2013-2015年),于2013年6月底前报当地市政府备案,并报省环保厅批准后执行。

  五、加大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力度各地要积极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引导公众正确认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危害性,科学理性对待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引导公众自觉参与对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同时,加大对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请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辖区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开展工作。原《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的管理实施办法》(粤环〔2011〕36号)同时废止。贯彻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与省环保厅联系。

 

  附件: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申请单位资质审查和审批指南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5月7日

 

 

 

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申请单位

资质审查和审批指南

 

  为做好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以下简称“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的衔接工作,指导和规范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对申请检测委托单位的审查和审批工作,制定本指南。

  一、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粤府函〔2013〕35号)的要求,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当地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审批。

  二、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的相关审批工作。

  三、审批条件

  (一)申请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获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资格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原则上每条检测线须配备2名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检测人员。

  (三)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检测仪器设备经省级或地级市计量机构年度强制检定,符合技术规范。仪器的使用环境、量程范围、响应时间及精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具备实施国家、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检测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固定的检测场地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

  (五)具有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

  (六)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悬挂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仪器鉴定合格证书、工作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检测工作程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物价部门规定检测收费标准等。

  (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要建立与检测线相联系的数据库,并按照规范进行数据采集、分析、存档,定期将检测数据分别传输到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管理中心。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主管部门审批。

  (九)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审批程序

  (一)受理。

  申请单位到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领取《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申请表样式参照附表1),并按要求填写,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形式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需补正的事项。

  (二)专家评审。

  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按照所规定的许可条件,对申请单位相关文件资料、技术设备、人员操作水平等进行评价,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专家人数视项目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不少于3人,原则上,专家成员必须从《关于建立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的通知》(粤环〔2011〕101号)中专家库选派,省环保厅直属单位专家原则上每次不得少于1人。评审专家应当掌握和熟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了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技术和设备、监管手段等相关知识。省环保厅将定期调整更新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成员。

  (三)审批发证。

  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规范要求的申请单位,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发放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委托证书(委托证书样式参照附表2)。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申请单位,退回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并书面告之理由。

  五、审批时限

  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自正式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审批决定。对于初次提交申请材料未齐备需补充申请材料的,则从申请材料补充完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委托审批决定。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六、核查要点

  (一)申请材料核查要点。

  1.营业执照。申请单位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否有机动车检测相关内容。

  2.计量认证材料。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是否在有效期内,认证项目是否已包含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所有内容。设备检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3.场地使用证明。申请单位应当提供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3年以上有效期的场地租赁证明。

  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单位应当提供有审批权的环保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申请单位实际拥有的检测线数量必须在环评批复的数量范围内。

  5.技术人员证明。每条检测线需提供2名以上检测技术人员的上岗证,所提供的上岗证必须在考核合格有效期内。

  (二)现场核查要点。

  1.仪器设备。对底盘测功机进行寄生功率滑行和加载滑行检查,过程数据变化和结果应该符合HJ/T291-2006的要求。对尾气分析仪进行标定检查,结果要满足仪器的允许误差范围要求。用标准滤光片对不透光烟度计进行检查,结果要符合误差2%范围内的要求。

  2.实际排放检测。使用相应车辆分别对各条检测线进行排放检测实验,检查检测人员操作是否规范,整个检测过程仪器设备和工控软件是否符合GB18285-2005(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3847-2005、DB44/592-2009(稳态工况法)、DB44/632-2009(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593-2009(加载减速工况法)和GB14621-2011(双怠速法)中的相应规范要求。打印检测结果,分析结果是否与检测过程数据吻合,是否存在异常。

  3.重复性实验。同一辆车在同一台设备上,由同一个操作驾驶员重复实验三次,分析结果重复性。如果同一个检测机构有多台设备,应在多台设备上进行重复性实验。

  4.数据联网。检查检测机构是否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进行了联网,是否具备将检测数据实时或定期上传到省、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污染数据管理中心的能力。

  七、委托证书有效期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规范要求的申请单位,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委托证书。证书有效期开始日期以作出委托审批决定的时间为准。

  八、委托证书变更

  检测机构获得检测委托证书后,在法定代表人、检测方法、检测线数量、检测线类型和主要检测设备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审批变更事项前还需进行专家现场评审:

  (一)对检测线进行迁移的;

  (二)新增检测线的;

  (三)变更检测线的类型或主要检测设备(含工控软件)的。

  九、委托证书续证

  检测委托证书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需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委托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十、监督检查

  获得检测委托证书的检测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属地监管,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检测机构每季度至少监督性检查一次,省环保厅将对检测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性抽查。

  获得检测委托证书的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管理台账,如实记载检测车辆的类型、数量、检测结果等事项,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检测执行情况。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情况汇总后向省环保厅报告。

  十一、审批的费用

  对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审批经费应当列入审批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能收取申请单位的审批费用。

 

  附件(1.××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2.××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证书),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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