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0-10    浏览次数:2

粤府办〔2013〕4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公安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环境保护厅、工商局、质监局《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30日

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省环境保护厅

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本省实行电动自行车准予登记上牌目录公告制度,进入目录的产品方可登记上牌和上道路行驶。省内和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均可申请进入目录。港、澳、台及国外电动自行车产品的管理另行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目录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工商部门依据目录对电动自行车市场准入进行规范;销售企业对照目录进行进货检查验收。

  第四条 省公安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局、质监局、环境保护厅在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框架内,共同负责目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产品新产品申报、扩展、变更、撤销目录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并严格遵守有效期管理、产品一致性监管、违规处理等规定。

  第二章 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一节 新产品申报

  第六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企业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要求:

  1.获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

  2.具有完善可行的废旧蓄电池回收和处理方案;

  3.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二)最高车速、整车重量、脚踏行驶能力、电动机功率等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新产品申报,应当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直接或委托其授权的销售单位向省电动自行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质监局统一受理。

  第八条 新产品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企业的书面申请(及代理申报委托书);

  (二)生产企业的相关材料,包括: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产品单元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许可证(副本);

  3.废旧蓄电池回收、处理方案和与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签订的处置协议。

  (三)《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编码说明及打刻式样;

  (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式样;

  (五)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零部件明细;

  (六)车辆标准照片(纸质和电子文档);

  (七)本省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节 审 查

  第九条 省质监局应当于收到申请5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职责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审核材料一并移交省公安厅。

  第十条 省公安厅应当于10日内会同省工商局对材料进行审查;属于初次申报新产品的,还应于3日内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生产企业相关材料中涉及行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材料分别征求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环境保护厅意见。各部门应当结合管理工作情况于5日内给予回复,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需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论证的时间不计在内)。

  如遇产品申报相对密集等特殊情况,省公安厅可于15日内,组织各目录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材料进行集中鉴定、审查。

  第十一条 通过各部门审查的产品,准予列入目录。未通过审查的产品,应当以省公安厅、工商局、质监局三部门名义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于5日内提出申诉,由省公安厅协调不同意该产品进入目录的部门于15日内重新复核,并以省公安厅、工商局、质监局三部门名义作出复核决定。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生产企业备案

  第十二条 对初次申报新产品获准的生产企业,应由省公安厅牵头,各目录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备案企业生产的其他产品申请进入目录时,不再审查企业资质;除工商营业执照外,无需再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已备案企业基本情况或者能力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更名、迁址、重组、停产、破产等情况),以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材料涉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于15日内提出变更、撤销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各目录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核后,办理变更和撤销备案。

  各目录管理部门查实企业不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通报其他目录管理部门暂停备案。到期未完成整改的,通报其他目录管理部门撤销备案。

  第四节 扩展、变更和撤销

  第十四条 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在不改变其基本特征和产品型号的情况下,对原配置或参数增加某些变化,同时仍按原配置或参数继续生产的,应申请产品扩展。

  第十五条 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在不改变其基本特征和产品型号的情况下,对原配置或参数进行替换和变更,不再按原配置或参数继续生产的,应申请产品变更。

  第十六条 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因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企业自身原因不再生产的,应申请产品撤销。

  第十七条 已列入目录产品申请扩展、变更和撤销的,应按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其中申请扩展、变更的,还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扩展或变更时影响整车技术标准的,还应提交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各目录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给予扩展、变更和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各目录管理部门查实已列入目录产品不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暂停执行目录。到期未完成整改的,撤销目录。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暂停或撤销备案的,其生产的已列入目录产品相应暂停执行或撤销目录。

  第五节 发 布

  第二十条 经各目录管理部门审核并最终确定的目录,由省公安厅、工商局、质监局以公告形式,定期联合发布。

  第二十一条 公告应通过文本和互联网电子数据同时发布。

  每期公告发布新准入目录产品以及原目录内产品的扩展、变更、勘误和撤销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目录应建立电子数据库,对社会开放查询。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有效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自发布之日起,至撤销之日止,实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内生产企业应当完成产品出厂检验、签发合格证和销售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产品由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撤销目录的,自撤销之日起不得继续生产,并给予一定过渡期销售库存产品。

  过渡期一般为6个月,过渡期结束后未售出产品由生产企业授权的销售单位收回,不得办理登记。省内无授权销售单位的,由企业直接收回。

  第二十五条 违规产品被目录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撤销目录的,自撤销之日起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和登记,未售出或者已售出尚未办理登记的产品由生产企业授权的销售单位收回。省内无授权销售单位的,由企业直接收回。

  第二十六条 产品变更后,已按原配置或参数生产产品的合格证签发日期不得超出变更批准日期。

  第二节 产品一致性监管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生产一致性保障方案,确保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目录公布的各项参数生产产品,并通过协议或合同要求销售单位按照原出厂产品销售,不进行非法改装、改型。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对照目录进行进货检查验收,不得销售不符合目录公布各项参数的产品,不得违反目录规定对产品的外形尺寸、最高车速、蓄电池类型和标称电压、电动机型式和额定电压等进行非法改装、改型。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目录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办理登记,对实际产品与目录公布的外形及各项参数不符的,一律不予登记。

  第三十条 各目录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通过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车辆登记核查等方式加强产品一致性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和产品应立即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和登记,确保生产、销售和登记的产品一致。

  第三十一条 各目录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违规企业和产品信息通报制度,对各地各部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产品一致性规定行为及时进行汇总和通报。

  各地各部门应建立违规企业和产品举报查处机制,鼓励对违规企业和产品进行举报,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节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效期管理和产品一致性监管相关规定的,将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分别予以暂停执行产品目录、撤销产品目录、暂停受理企业新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企业备案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规处理有异议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申诉、复议和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牵头,各目录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3日”、“5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且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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