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3-10-11    浏览次数: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工作,实现政府职能事项规范有序向社会转移,根据国务院批准广东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精神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18号)、《印发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12〕22号)和《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意见》(东委发〔201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政府有关职能向社会转移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是指政府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范围内,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构建“小政府、大社会、好市场”的总体目标,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在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中的作用,通过相关程序和方式将政府有关职能转移给相关社会主体承担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的基本原则:

  (一)分类实施。根据转移职能是否可以实行市场竞争和实现竞争的程度,以及可降低社会成本的程度,采取合理的方式分类向社会转移职能。

  (二)公平公开。采取有效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公平、公正的方式,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承接转移的职能。

  (三)积极稳妥。根据市场发育程度和社会发展现状、监管机制建立健全程度等情况,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特殊情况可设定过渡期,确保相关事项能“接得住、管得好”。

  (四)依法监管。职能转出后,政府有关部门要将工作重心转到依法制定标准和强化监管上,管理方式从注重事前审批向注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构建多元监管体系,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社会主体承接政府转移职能退出机制,确保转出去后能“管得好”。

  第二章 转移内容和分类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自身具备的权限为依据,以社会主体具备的承接能力为前提,积极稳妥将有关职能向社会转移。主要包括:

  行规行约制定,行内企业资质认定及等级评定,行业调查、统计、培训、咨询、考核、宣传,社区事务、公益服务,产品检验检测,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评定等属于行业管理与服务、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专业技术管理和服务等性质的职能。

  第六条 政府向社会转移的职能的范围分为三类:

  第一类:充分竞争性事项。转移职能可以通过充分竞争提供服务,有效降低社会成本和促进行业发展,不限定社会主体承接的,属于充分竞争性事项。如宣传培训、业务咨询、行业统计、行业调查、法律服务。

  第二类:适度竞争性事项。转移职能可以通过适度竞争提供服务,有效降低社会成本和促进行业发展,但过度竞争会造成服务质量下降或难以监管,可由特定的若干个社会主体承接的,属于适度竞争性事项。如社区事务、公益服务、成果(产品)评审和认定、行业评比、等级评定等。

  第三类:非竞争性事项。转移职能不宜通过竞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或采取竞争方式提供服务成本很高,原则上只适宜由一个社会主体承接的,属于非竞争性事项。如企业资质认定、人员职业资格评定和执业资格注册、行业标准制订、行业准入审核等。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七条 承接转移职能的社会主体主要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及市场中介组织。个别事项因社会组织及市场中介组织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暂考虑转移给事业单位承接,作为过渡性安排。

  第八条 按照转移职能的分类,承接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接适度竞争性事项的社会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3、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4、具有承接转移职能所必需的场所、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资质;

  5、社会信誉良好,3年内年检合格;

  6、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其他条件。

  (二)承接非竞争性事项的社会主体,除应符合承接适度竞争性事项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全行业代表性;

  2、实现行业自律管理,具有很高的社会公信力。

  第九条 社会组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资格:

  (一)评估等级在3A以上;

  (二)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在国内和本地区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声誉度,曾获得国家、省或市级荣誉;

  (四)枢纽(联合)型社会组织;

  (五)已成立党的组织。

  第十条 从2014年7月1日起,未列入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目录的社会组织,原则上不能承接政府转移职能。

  第四章 转移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的方式分为公告转移、竞争转移和授权转移。

  (一)公告转移。对充分竞争性事项,职能转出部门应向社会发布公告,由社会主体承接实施该事项。

  (二)竞争转移。对适度竞争性事项,采取公开报名、公平竞争、择优承接的方式,选择若干个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承接转移职能。

  (三)授权转移。对非竞争性事项,一般通过制订或修改相应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授权一个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承接转移的职能,或者将事业单位改制为法定机构承接。非竞争性事项需要立法授权或设立法定机构的,应按照省的统一安排。在立法授权或设立法定机构之前,应当按照转移程序,择优选择一个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承接,作为过渡性安排。

  第十二条 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或者日常管理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工作实际,向市编办提出拟转移的职能、方式、承接主体范围等并说明理由。市编办会同市社工委、市监察局、市法制局等单位进行评估,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方案。对适度竞争和非竞争性事项,职能转出部门应当在转移职能事项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根据转移职能的分类和转移方式制定实施方案,报市社工委、市编办审定。

  (三)组织实施。转移实施方案经审定同意后,职能转出部门应当立即按以下步骤实施:

  1、公告事宜。由职能转出部门通过有效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列明转移的职能和方式、承接主体条件、承接要求、竞争程序等相关内容。

  2、报名竞争。由社会主体根据公告向职能转出部门提出承接申请,职能转出部门从中择优选择若干个或一个社会主体承担。

  3、公示名单。在拟定承接主体名单后,要通过有效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4、签订协议。在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职能转出部门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承接转移职能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取消承接资格的条件等内容。

  5、事项交接。职能转出部门应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项移交工作,并通过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交接事宜。对充分竞争性事项的转移,职能转出部门只需向社会公告转移的事项和方式。

  (四)监督评估。职能事项向社会转移后,职能转出部门应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后续监管措施,及时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确保转移职能后承接主体开展相关工作的质量和绩效。

  第十三条 向社会转移职能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社工委牵头统筹协调,各职能转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社工委。1、起草向社会转移职能政策文件;2、协调、指导同级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开展转移职能工作;3、牵头审定部门转移职能实施方案;4、组织转移职能评估考核工作。

  (二)市编办。1、研究拟定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目录;2、配合审定部门转移职能实施方案,对转移职能的分类进行界定;3、推进法定机构试点工作,协调法定机构承接政府转移职能。

  (三)监察部门。1、对部门转移职能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2、对转移职能工作不到位的部门实施责任追究;3、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对社会反映的转移职能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确保转移职能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四)法制部门。1、对转移职能进行合法性审查;2、指导出台转移职能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民政部门。1、加大力度培育发展社会组织,规范社会组织管理,提升社会组织承接转移职能事项的能力,出台市级社会组织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目录;2、建立社会组织自律建设监管体系,健全社会组织信息披露、重大事项报告、诚信评估、财务审计监督等制度;3、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推动社会组织依法办会,规范管理,公开透明,诚信自律,高效运作。

  (六)财税部门。研究完善职能转移后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确保有关事项“接得住,管得好”。

  (七)物价部门。1、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承接主体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对承接主体根据政府职能转移内容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省定价管理目录规定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明确收费标准;2、指导承接主体开展价格和收费行为自律,规范各类价格及收费行为;3、组织指导对承接主体价格和收费行为的社会监督,受理和处理相关投诉举报及信访,查处违法收费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价格垄断行为等。

  (八)审计部门。对转移职能所涉及的政策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开展审计监督。

  (九)宣传部门。指导协调新闻媒体配合做好政策宣传、信息发布、舆论监督工作,营造有利于社会承接转移职能的舆论氛围。

  (十)市电子政务办、市行政服务办。建立全市统一的向社会转移职能信息发布平台,将政府转出的职能和方式、承接主体条件、承接要求、竞争程序等在平台上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十一)各职能部门。1、梳理本部门职能事项,积极创新管理方式,大力推动向社会转移职能;2、掌握本行业中能够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社会主体的情况;3、按要求制定转移职能实施方案;4、落实向社会转移职能的具体工作;5、制定转移职能后的工作标准和监管办法,加强对承接主体的资质审查、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6、指导下级对口业务部门开展转移职能工作。

  第五章 监督评估

  第十四条 职能事项向社会转移后,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承接职能的社会主体跟踪指导、服务协调和绩效评估,通过考核、测评等方式,对社会主体的工作质量和社会评价进行评估,确保社会主体对政府转移的职能能够“接得住、管得好”,确保转出职能的质量和绩效,并可设立1年指导期。

  第十五条 职能转出部门要及时制订转移职能后的监管办法,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能转出部门和承接主体的权责利关系。在职能正式转移交接之前,相关工作仍暂由原职能转出部门实施,并承担管理责任;在交接之后,由承接主体负责,职能转出部门不再承担管理责任,但要承担监督责任。

  (二)事项办理标准和程序。对转移的职能,要建立开展工作的裁量标准、执行标准等相关标准,以及明确操作指引、操作流程等相关程序性要求。

  (三)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职能转出部门就承接主体如何实施承接职能的情况进行评估,明确相关的评估指标和标准,以及具体的工作方案。

  (四)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抽查、承接主体定期反馈执行情况等制度。明确承接主体遵守转移职能协议的义务,建立退出机制。对违反协议规定的,予以清退,并追究有关承接主体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主管)单位、职能转出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信息共享、协同监督、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管机制。具体内容包括:

  (一)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组织的准入登记、等级评估;

  (二)业务指导(主管)单位和职能转出部门负责实施业务指导和转出职能事项的监督管理;

  (三)财政、监察、公安、司法、审计、物价、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和银行金融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至少每年1次)组成评估小组或引入社会评估机构对承接主体履职情况进行评估验收,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向社会主体拨付相关费用和项目资金、实施有关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立诚信档案,职能转出部门要在部门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开社会主体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益服务等信息,公布执法查处、评估验收等情况,依照履行职能绩效给予信用评级,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激励与退出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对于诚信守法、严格自律、功效明显、作用突出的社会主体给予扶持和承接政府职能的优先权;对自律机制不健全、作用发挥不明显的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撤销承接政府职能的资质;对有违法行为的社会主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建立分类监管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等工商经济类社会组织侧重于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对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侧重于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管;对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和群众生活类社会组织侧重于引导和服务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主体承接政府转移职能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主体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政府拨付给社会主体的相关费用或项目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三)社会主体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相关社会主体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材料。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主体承接政府职能,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给予通报表彰:

  (一)宗旨明确、架构健全,对承接的职能实施绩效突出;

  (二)社会反响好,群众调查满意度、好评率在90%以上;

  (三)按质按期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和目标,年度绩效评估为优秀。

  第二十三条 承接政府职能的社会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相应作出通报批评、收回承接职能、中止购买服务项目和收回购买服务资金等处罚;对相关人员视情节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长期不开展活动,不履行章程规定;

  (二)群众、企业投诉较多,社会反响恶劣;

  (三)职能转出部门对其承接职能进行绩效评估,被评为不合格;

  (四)组织架构不符合要求,内部管理制度混乱;

  (五)账目不清楚,将政府扶持资金挪作他用;

  (六)出具虚假证明、虚假会计报表、虚假评估、虚假鉴证、虚假信息等失信行为。

  政府对社会主体的表彰或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应在相关信息发布平台以及部门网站上公示,以社会监督促使社会组织规范运作和管理,提高公信力。

  第二十四条 纠正和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社会组织、市场中介等社会主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相关人员视情节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社工委、市编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暂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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