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结算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3-10-14    浏览次数:2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11日以粤卫〔2013〕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的结算行为,维护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药品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对交易各方通过广东省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订立的交易合同实行统一结算。交易机构在交易结算中的主要职责:

  (一)为交易各方设立结算账户;

  (二)办理交易价款往来汇划业务;

  (三)办理日常结算业务和核对往来账户;

  (四)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编制结算账表;

  (五)按国家规定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和相关凭证、账册;

  (六)处理与结算有关的其它业务。

  第三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机构选定,协助交易机构办理药品交易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结算银行须与交易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相关业务行为。

  第四条 交易机构在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各方的交易价款等款项。

  第五条 交易各方须在结算银行开立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价款等款项。交易各方应与交易机构、结算银行签订《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三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实行全省集中结算,医疗机构支付全部交易价款时间从收取合法发票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60天(交易平台在50天会自动预警)。医疗机构逾期未支付,将按医疗机构与交易机构、结算银行签订的《结算服务协议书》有关条款处理。

  第七条 交易机构自收到医疗机构缴纳交易价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交易各方应收应付款项等进行结算。

  第八条 交易机构不得挪用、占用药品结算专用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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