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3-10-24    浏览次数:2

  (广东省水利厅2013年9月30日以粤水建管〔2013〕162号发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管,严格维护法纪,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参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和《关于加强地方水利稽察工作的通知》(水安监〔2011〕4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有省级以上财政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适用本办法,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在全省区域内建设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排水、围垦、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以及水力发电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所有参建单位应配合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广东省水利厅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厅稽察机构”)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并组织开展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组织稽察复查,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二)建立健全稽察制度和工作体系,制订年度计划,发布稽察信息,起草稽察通知、报告和整改意见,管理稽察成果档案;

  (三)组织选聘和考核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

  (四)负责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的日常管理;

  (五)组织、承办稽察人员培训;

  (六)接受水利部稽察办的监督、指导;配合厅相关业务处室,做好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稽察办对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配合工作;

  (七)委托具备检测资质和安全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对部分稽察项目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和安全鉴定;

  (八)参与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的调查;

  (九)承担省水利厅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厅有关业务处室、直管单位在各自工作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厅稽察机构开展工作,派出工作人员配合上级有关稽察机构对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三章 人员选聘、管理和考核

 

  第七条 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厅稽察机构对稽察特派员和稽察专家的管理采用特派员库和专家库的管理模式。

  第八条 项目稽察的具体工作由稽察组承担,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组成,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员可配1~2名特派员助理和若干名稽察专家协助其工作。稽察组完成稽察任务(包括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后自行解散。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水利建设项目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行业技术规程、规范、标准;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担任过或曾担任过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含高校教授),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被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迅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厅稽察机构提交稽察报告;

  (三)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四)完成厅稽察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水利建设项目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行业技术规程、规范、标准;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较高的公文写作水平,具有较强的电子文档处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主要职责是:

  (一)在工程项目稽察期间,协助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

  (二)负责稽察工作的协调联络工作;

  (三)承担稽察报告和稽察整改意见的起草工作;

  (四)承担厅稽察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稽察专家按专业分为工程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五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并能正确运用与本专业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专业专家须具有工程类副高级以上技术职务,从事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建设、设计、检测、监理、施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10年以上;计划管理、资金管理专业专家须具有财务类中级以上技术职务(或同等技术水平),从事水利工程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第十四条 稽察专家主要职责是:

  (一)快速、准确、公正地检查、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

  (二)及时完成和提交专业稽察报告并对其质量负责;

  (三)及时、如实地向稽察特派员汇报稽察情况。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选聘工作根据稽察需要组织开展。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专家在全省水利系统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内选聘。稽察特派员助理直接从稽察机构成员或厅有关业务处室、直管单位工作人员中选聘,必要时可以外聘。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专家推荐程序

  (一)所在单位(或退休前单位)为水利厅机关处室、厅直属(直管)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国家部委、省直单位的人员:

  1.本人申报、所在单位(或退休前单位)推荐,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2.厅稽察机构审核合格,报经省水利厅批准、公示后列入稽察特派员库和稽察专家库。

  (二)其他人员:

  1.本人申报、所在单位(或退休前单位)推荐,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2.各地级以上市水务局(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对其所辖(管)范围内的推荐人选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

  3.厅稽察机构审核合格,报经省水利厅批准、公示后列入稽察特派员库和稽察专家库。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水利厅聘任,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由厅稽察机构组织聘任,聘期一般为一年,可以连聘。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一经选聘,即具备稽察人员资格,在开展稽察工作时,均代表厅稽察机构,应当依据水利项目稽察文件(如稽察通知等)开展相关工作,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保证水利稽察工作的成效和权威性。省水利厅不承担稽察人员与稽察工作行为无关的民事行为责任。

  第十九条 厅稽察机构负责稽察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为稽察人员履行稽察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开展稽察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由厅稽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稽察人员一定的工作津贴和补贴等费用。

  第二十条 开展稽察过程中,稽察人员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保持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保管好所携带的资料及贵重物品。

  稽察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对陡坡、隧洞、深坑等危险部位检查,须经稽察特派员同意,并有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陪同。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注意做好保密工作,无权对外发布或透露稽察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曾直接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也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建设项目。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省水利厅成立稽察人员考核小组对稽察人员进行考核。

  稽察人员考核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用关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业务能力或者身体条件不能胜任稽察工作的;

  (二)不服从厅稽察机构工作安排的;

  (三)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四)不认真履行稽察职责,稽察工作成果存在严重错误,或者对被稽察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五)违反稽察工作纪律要求,索要、收受被稽察单位馈赠的贵重物品、礼金、有价证劵的,或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的;

  (六)借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谋取私利,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商业利益的;

  (七)未经批准,以稽察名义从事与稽察工作无关活动的;

  (八)存在不良行为受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责任追究的;

  (九)具有其他不适合继续履行稽察工作职责情形的。

 

第四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建设及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项目基本建设活动进行稽察。

  第二十八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主要包括工程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执行情况。

  (一)对工程前期与设计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审批,可研报告审批,初步设计报告审批,施工前期准备,概算批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勘测设计质量保证及现场设计服务体系,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供图进度与质量,有关验收中的施工质量评价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二)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检测、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工程抗洪抢险预案和下游人员转移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建后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管理措施、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管理人员编制和岗位责任制、运行管理和维护经费的落实情况。

  (三)对项目计划管理的稽察,主要包括投资计划管理和年度实施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四)对项目资金管理的稽察,主要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会计机构设置及会计人员配备,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五)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法人质量管理体系、监理单位质量控制体系、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机构质量监督体系,工程实体质量,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报告,质量评定资料,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内容;参建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安全生产措施费用提取和使用,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须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组可以就第二十八条所属部分内容或其他项目组织专项稽察,也可以对要求整改项目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五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 厅稽察机构根据年度水利工程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下达稽察通知书,稽察通知书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通知和厅稽察机构有关要求组织特派员助理和专家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用提前通知与当日通知两种方式,采用提前通知方式应当提前三天通知被稽察单位。稽察通知应包括稽察项目名称、稽察内容、稽察组成员、稽察工作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向稽察组及时、准确、全面提交工程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方面的文件、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厅稽察机构部署和稽察项目有关情况,制订项目稽察工作提纲,深入项目现场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特派员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三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应及时向厅稽察机构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就有关工程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账簿及其他资料,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要求复检或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质量检测;

  (四)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五)采用合法获取、复印、复制、录音、摄像、摄影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三十七条 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充分发挥有关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工程实体质量差、质量检验及评定资料与实际不符、工程疑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建议厅稽察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工程全部或部分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安全鉴定。

  第三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厅稽察机构专项报告。

 

第六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

 

  第三十九条 稽察报告一般由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和意见三大部分构成,一般应当包括项目前期与设计情况、建设管理情况、计划管理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工程质量与安全情况及分析评价等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四十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厅稽察机构分别报送省水利厅有关处室征求意见。

  根据稽察报告和有关处室意见,厅稽察机构依照规定程序下发整改意见通知书,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厅稽察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组应适时跟踪监督,必要时可进行再次稽察。

 

第七章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四十五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可依法对有关的证词、证据进行复制、录音、拍照和摄像;

  (三)在任何时间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账簿、凭证、报表和影像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四十八条 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厅稽察机构或省水利厅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七)点所列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厅稽察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稽察特派员建议有关方面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可能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已经履行稽察职责的,项目法人或参建单位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不执行稽察整改意见的,工程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时,视事实和情节可减轻或免除稽察组及其稽察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省发展改革委稽察机构已经稽察的项目,以及已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稽察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省水利厅一般不再组织内容重复的检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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