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厅2013年10月14日以粤水安监函〔2013〕1725号发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行为和安全生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是指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标准、规程规范,对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以控制和减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贯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建设各方安全保证体系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贯彻全面安全生产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加强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指导工作,并委托相应的安监机构负责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相应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未设立或未委托安监机构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负责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监机构开展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替代和免除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职责
第六条 安监机构应具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办公场所、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持证上岗,并应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3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经历。
第八条 安监机构不得聘用与被监督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建设、勘测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及设备制造等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广东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
(二)具体实施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工作;
(三)参与厅直属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广东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
(二)实施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
(三)参与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指导下一级安监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经验;
(六)及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的重大问题及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县(区)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广东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
(二)协助与配合上级安监机构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
(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
(四)参与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分析总结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经验;掌握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情况,定期向上级安监机构报告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情况;及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的重大问题及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安监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检查;
(三)纠正安全生产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安全事故隐患责任单位立即整改和排除;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拒不整改排除的,可先责令暂时停止施工,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后提请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对项目法人安全生产监督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情况;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下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核查情况;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在水利工程开工前,保证安全生产措施的布置落实情况,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编制以及备案情况;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管理情况;
(七)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执行情况;
(八)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情况;
(十)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十一)检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核备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
(十二)拆除和爆破工程的发包和开工资料备案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十四)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十五)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情况;
(十七)其它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十四条 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内容: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监理例会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等执行情况;
(四)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或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专项方案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落实的监理措施和办法;
(五)审核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六)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七)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设计文件、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情况;
(八)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备案等手续情况;
(九)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审查和监督落实情况,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十)定期巡视检查重大危险源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或单元工程作业情况;
(十一)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隐患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项目法人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监理事项。
第十五条 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内容:
(一)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二)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
(三)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三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安全生产例会制度、隐患排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培训制度等执行情况;
(六)对需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是否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检测验收;
(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八)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时,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九)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十)施工单位应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计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十一)安全防护用具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十二)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对须要专家论证的专项施工方案,还需有专家论证报告;
(十三)生产安全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
(十四)对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度汛方案的编制和批准情况,度汛方案中度汛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五)施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十六)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防范措施、监控与管理情况;
(十七)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十八)对所承担的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情况,及其安全检查记录;
(十九)其它有关工程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六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及采取措施保证周边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二)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
(三)对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和建议;
(四)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或特殊结构的水工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五)参与涉及工程结构安全部位的验收提出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意见;
(六)勘察(测)设计单位资质、人员资格管理和设计文件管理;
(七)其它有关工程设计安全事项。
第十七条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情况;
(五)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六)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
(七)室内试验工作安全操作情况;
(八)野外作业安全生产管理;
(九)其他有关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施工现场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一)施工支护、脚手架、爆破、吊装、临时用电、安全防护设施和文明施工等情况;
(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执行与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个体防护与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四)应急预案中有关救援设备、物资落实情况;
(五)特种设备检验与维护状况;
(六)消防设施等落实情况;
(七)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执行国家水利行业安全技术规程情况;
(八)施工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位情况;
(九)其他有关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四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工作(或直接发包工作)完成并签订施工合同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工程开工前向相应的安监机构提交《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表AJ01)。
第二十条 安监机构在受理《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料文件的审核。
项目法人在收到安监机构审核完成的《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后15日内,根据工程开工准备工作情况,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的填表要求,补充所要求的资料报送安监机构,以供安监机构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期限自安监机构审核下达《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之日起至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为止。
第二十二条 安监机构应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的组织形式和监督人员,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二十三条 安监机构应编制所监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细则,书面通知工程建设相关参建单位;向项目法人及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结果,并监督整改落实。
第二十四条 安监机构应列席参加重要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项目法人组织的验收;作为验收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验收,参加政府验收时应向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安全监督报告。
厅直属水利工程安监机构在政府验收前应及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初稿)。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安全监督工作;
(三)参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四)现场监督检查情况;
(五)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情况;
(六)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评价意见;
(七)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情况表;
(八)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监督意见的汇总。
第五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每月检查工程施工安全总体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并于每个月底前将《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汇报表》(表AJ03)报送安监机构。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检查表》(表AJ09)的内容和标准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自检,当单位工程或验收节点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时,施工单位应报请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安全施工监督检查评价。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安全施工检查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组织,会同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参加检查评价各方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检查表》(表AJ09)的规定要求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同时报安监机构复查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以抽查为主,新建大型枢纽工程应在工程建设现场设置安全监督项目站。
第三十条 安监机构可根据工程进展,按照《(工程建设主体)单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4~表AJ08)的内容,对水利工程建设主体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管理问题签发《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巡检记录表》(表AJ10),问题责任单位按要求整改完成后,填写《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整改回复表》(表AJ13),报安监机构复查签认。
第三十一条 安监机构可根据工程特点,工程施工现场情况,对工程施工安全进行不定期的巡检,对发现的安全问题以及安全隐患,下达《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表AJ11);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临时停工整改通知书》(表AJ12);责任单位按要求整改完成后,填写《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整改回复表》,报安监机构复查签认;临时停工的工程或施工部位,责任单位按要求整改完成,经安监机构验收合格后签发《复工通知单》(表AJ14)。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分为阶段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工程验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阶段检查的频率以工程的规模、工期、施工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在水利工程每次阶段验收前必须对要验收的工程项目完成一次阶段安全监督检查,作为水利工程建设完工(竣工)验收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的依据;对于工程工期短(工期≤6个月)、投资规模较小且施工面分布点多面广的工程,安监机构可根据工程建设安全情况进行阶段性安全监督抽查,并对安全生产抽查结果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价分为阶段性安全监督检查评价和工程验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价。阶段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价等级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工程验收安全监督检查评价等级分为优良、合格。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完工后,安监机构应根据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体系建立与运行情况、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安全问题及解决情况、安全事故和事故处理情况及施工各阶段安全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督检查评价结果作为工程验收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的依据,作为对工程验收质量等级评定、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评审、对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及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并按规定录入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作为施工、监理和设计勘察(测)单位参加信用等级评价和信用信息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安全监督档案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安监机构应建立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检查档案制度,所有监督检查资料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按有关规定移交。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督档案应包括按本办法附表格式形成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资料,以及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直接形成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和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安监机构按《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下达时开始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并在提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报告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归档工作。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统一采用国际A4幅面,其他纸张尺寸应折叠为A4幅面,按有关工程文件档案管理规定装订。
第七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检查违规处理
第四十条 安监机构接到相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投诉或报告,应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情况属实的,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一条 历次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已实施的《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和《广东省水利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监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并下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安监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参建单位隐瞒事实导致监督人员无法做出正确的监督行为的、或者参建单位不执行监督指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除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安监机构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附表一~附表十五(表AJ01~表AJ15)作为开展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用表,使用时可依据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降低或实质性改变表内所列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