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2-09    浏览次数:2

粤府〔2013〕11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标准和审查程序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标准。我省除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外,各级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变相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设定收费,不得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今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和《通知》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参照《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切实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严格把好审查关。

  二、加强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

  对已设定的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下同),要加强跟踪评估和监督管理,加快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一)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粤府令第176号)。加快在各级网上办事大厅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对已设定的行政审批实行目录管理。各级政府要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级政府下一年度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编制成册向社会公布。

  (二)着力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按照《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编写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业务手册编写规范》两项地方标准要求,结合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再造行政审批流程,优化和规范行政审批的实施。各地级以上市选择若干市直部门及1个县(市、区),在2013年12月底前开展行政审批标准化试点工作,并将试点选择情况报省编办。2014年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全面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

  (三)加快建立行政审批的评价制度。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统筹负责本区域内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评价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要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包括设定的行政审批是否达到预期效果,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是否按照规定的条件实施等。根据评价需要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法制、监察部门审核后,按照程序报该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机关审定。

  (四)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加快建立健全督查机制,形成执法合力。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发现违规设定行政审批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坚决纠正。各级监察部门要进一步扩大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对违纪违规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违法设定行政审批收费或借实施行政审批变相收费等案件的查处力度。

  三、全面清理设定行政审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牵头会同法制、监察等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和《通知》的要求,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专项检查清理。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政府、省直各部门要在12月10日前将清理结果报省编办。省编办要会同省法制办、监察厅在12月底前形成全省清理情况报告报省政府。检查清理工作的具体安排由省编办另行通知。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径向省编办、法制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2日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国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切实防止行政许可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标准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实行事前控制的一种手段。设定行政许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必须从严控制。今后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

  (一)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原则上只能设定基础资质资格。

  (四)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确需对产品子类设定行政许可的,实行目录管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产品、活动实施目录管理的,产品、活动目录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对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凡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或由地方实施更方便有效的,不得规定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九)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