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24-11-25    浏览次数:3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5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16日

               

(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当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的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的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进行认定:
  (一)申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立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议。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将审理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当事人。
  收到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审理人员许可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进口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给予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时,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单独就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请求调解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自收到调解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进行调解的三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予调解。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以外,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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