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4-11-25    浏览次数:3

 (2001年6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管理工作,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管理,普及专利知识,扶持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科技、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海关、文化、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记录在案。
  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六条 单位对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请求处理的时效为二年,自单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个人申请专利时,已将发明创造名称、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日、专利申请号向单位登记备案的,视为单位已得知。
  第七条 个人对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八条 跨单位学习进修的人员在学习进修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由派出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学习进修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属于接受单位。
  第九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在离开单位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仪器设备、产品及试验记录等全部归还单位。不得将有关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将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市级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含有专利技术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申请专利产品税收优惠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输入或者输出技术、成套设备或者关键设备的;
  (二)输入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国内销售过的;
  (三)输出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输入国销售过的;
  (四)申请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五)科研成果申请鉴定、登记或者评奖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前款第(四)项所列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供项目所取得的成果的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报酬。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第十六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或者专利产品展示会的,应当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举办前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在专利产品、产品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号。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前款所称的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已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又对该项专利权实施侵犯的行为;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三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已知他人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对该项专利权分别实施侵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要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专利文献检索、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咨询、专利信息等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专利服务人员资格的专职人员。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规定执行。
  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与考核,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未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措施,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没有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事项予以审批,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报酬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其限期给予奖金、报酬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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