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2013年12月11日以粤见义勇为〔2013〕7号发布 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治安联防员、户口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由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并由地级以上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提出申请。
第四条 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人的伤残鉴定或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第五条 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进行评定,评定需80%以上的委员参加,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机关。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将其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残鉴定,由地级以上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委托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委托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
第八条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结论,见义勇为人员伤残1至4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5至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7至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九条 没有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确认,确认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省户籍人员被本省行政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综治部门等有关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且因见义勇为伤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 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见义勇为后,应及时通报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十二条 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见义勇为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