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4-01-24    浏览次数:2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7日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对税收优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税率、抵减计税依据、加计扣除、减免税额以及税额抵免等需要进行审批或备案的各项税收优惠。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由税法规定须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有关税法规定须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备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应按规定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审批决定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按规定提请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但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而未享受税收优惠的,除税法明确规定办理期限外,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自依法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补办税收优惠审批或备案手续。涉及退税的,可以在补办税收优惠审批或备案手续后,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退税,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的,应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优惠额度。不能单独计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税收优惠时间跨度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可以一次性申请或备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税法规定的除外。

  同一非居民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税收优惠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在规定期限内,将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税收优惠事项要素和内容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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