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4-01-26    浏览次数:1

  (广东省财政厅2013年9月5日以粤财会〔2013〕5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有关人员工作单位、户籍、居住地任一情况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省属在穗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相片等基础信息和报考条件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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