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申(投)诉的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4-24    浏览次数: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序、规范的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申(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全省药品交易工作的健康运行,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非基本药物交易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广东省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相关机构。

 

第二章 申(投)诉的范围

 

  第三条 申(投)诉范围:

  (一)对报名品种的质量层次、价格、竞价分组等方面存在异议、疑问的;

  (二)对挂牌交易品种的入市价、交易价和最高临时零售价等有异议的;

  (三)医疗机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供货和配送有异议的;

  (四)其他与药品交易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投)诉,不予受理:

  (一)申(投)诉事项不明确;

  (二)不符合申(投)诉范围的;

  (三)对同一申(投)诉事项已进行处理并回复,申(投)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的;

  (四)申(投)诉材料未加盖申(投)诉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的。

 

第三章 申(投)诉的递交和受理

 

  第五条 凡在药品交易工作中需要申(投)诉的问题或材料,必须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实名提交,由省药品交易机构汇总整理。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申(投)诉时,申(投)诉人应持相关证件,要求由被授权人递交的申(投)诉材料必须在递交时出示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

  第七条 申(投)诉材料须包括申(投)诉方名称、递交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申(投)诉理由、目的和相关证明材料等,并加盖申(投)诉方单位公章,作为申(投)诉附件材料的,须逐页加盖公章。

  第八条 对交易各方不履行合同的申(投)诉,通过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提交,由省药品交易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申(投)诉时,要做好登记签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材料认真进行审核,符合申(投)诉范围的,按递交顺序登记,由递交人填写《申诉材料接收登记表》,每一份申(投)诉材料都编上唯一编码,便于追踪处理及日后查询。对于不符合申(投)诉范围的或不符合递交要求的申(投)诉材料,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申(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申(投)诉问题,省药品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涉及到相关部门职能的应由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自接到申(投)诉之日起,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涉及到相关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在收到申诉的2个工作日内提交职能部门,并将申(投)诉处理结果向申(投)诉人反馈,通过口头、电话、书面及交易平台申投诉系统等各种方式,并做好相关记录;因各种原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无法处理的申(投)诉材料应及时告知申(投)诉人。

 

第五章 投诉人的权益维护

 

  第十二条 保护投诉人正当投诉的权益。从事申(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要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对投诉内容严格限制知情范围,且不得向被投诉对象透露任何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材料及投诉的内容亦列入保密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单位、被投诉人。如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的,应摘要转交。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本着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申(投)诉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及时提供全面、真实的申(投)诉证明材料。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申(投)诉处理人要严格执行申(投)诉管理的程序和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负责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服务意识接受和处理交易各方的申(投)诉。

  (一)对因工作疏忽,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工作中接受宴请、推诿拖拉的,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内部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收受、索要企业钱物,弄虚作假,泄露申(投)诉人商业机密为企业谋利的,一经查实,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负责管理药品交易的单位和药品交易机构在药品交易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申(投)诉处理按照《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中药饮片、医用耗材及医疗设备等医用产品的交易行为的申(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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