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5-14    浏览次数:2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3月13日以粤环〔2014〕21号发布 自2014年4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限定的流域或区域范围内开展,由试点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二氧化硫年排放量100吨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二氧化硫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适用对象及范围由试点地区自行确定,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五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全省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进行核定分配。排污权初始分配具体操作方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试点期间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出让排污指标,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具体定价方案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条 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排污指标主要来源包括: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通过回收、回购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

  二氧化硫排污权储备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化学需氧量排污权储备由试点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储备的排污权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应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上进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应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授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在指定区域或流域范围内开展试点的排污权交易,当地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可以在当地平台上进行交易;当地没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在省委托的平台上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登记结算系统并组织开展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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