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

发布日期:2007-04-25    浏览次数:5

  ·    第568 章- 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

  o     - 详题- 22/06/2001

  o     第1 条- 简称- 22/06/2001

  o     第2 条- 暂停实施修订- 22/06/2001

  o     第3 条- 取消暂停实施- 23/06/2006

  第568章:        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版本日期       22/06/2001

  详题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暂停实施《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对《版权条例》所作

  的若干修订。

  [2001年6月22日]

  (本为2001年第13号)

  条文 编号:     1        版本日期       22/06/2001

  条文标题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

  条文 编号:     2        版本日期       22/06/2001

  条文标题       暂停实施修订

  (1)   除第(2)至(5)款另有规定外,自2001年4月1日起,《版权

  条例》(第528章)第118及120条须在犹如《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

  例》(2000年第64号)第2至7及9至18条*所作的修订未曾制定的情况下解释。

  (2)   第(1)款并不就以下任何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而适用─

  (a)   一般称为电影的影片;

  (b)   一般称为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影片;或

  (c)   完全是或有主要部分是由音乐作品及任何有关的文学作品所构成的声音

  纪录或影片。

  (3)   凡电脑程式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是凭借《版权条例》(第528章)第

  35(2)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侵犯版权复制品而适用。

  (4)   凡电脑程式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a)   是凭借《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5(3)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

  品的;及

  (b)   是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而它不是合法地制作的,

  则第(1)款并不就该侵犯版权复制品而适用。

  (5)   凡电脑程式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a)   是凭借《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5(3)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

  品的;及

  (b)   是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而在该处是没有保障该作品的版权的法

  律的,或该作品的版权在该处是已经届满的,

  则第(1)款并不就该侵犯版权复制品而适用。

  (6)  就第(3)、(4)及(5)款而言,“侵犯版权复制

  品”(infringing copy) 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a)   属刊印形式的;或

  (b)   包含本身并非电脑程式的某作品的整项或任何部分,且是为了让获提供

  该作品的复制品的公众人士观看或聆听该作品而在技术上需要的。

  (7)   自2001年4月1日起,就《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或

  120条所订的、且关乎第(2)、(3)、(4)及(5)款描述的任何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的任何罪行而言─

  (a)   在该条例第

  31(1)(a)及(c)、32(1)(c)、95(1)(a)及(c)、96(5)

  及(6)、109(1)(a)、118(1)(d)

  及(e)、207(1)(b)、211(1)(b)及228(1)条中,凡提述“为任何贸

  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须解释为提述“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

  (b)   在该条例第31(1)(d)、95(1)(d)及

  118(1)(f)条中,凡提述“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

  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须解释为提述“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

  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及

  (c)   在该条例第118(4)、(5)及(8)、120(2)及

  273(2)(a)条中,凡提述“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或

  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须解释为提述“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

  或业务的过程中”。

  (8)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条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版权条例》(第

  528章)第II部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2000年第64号)第2至

  7及9至18条现转载如下─

  “《版权条例》

  2.    间接侵犯版权∶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或

  进行侵犯版权复制品交易

  《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1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31(1)条;

  (b)   在第(1)款中─

  (i)    废除(a)段而代以─

  “(a)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

  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该复制品;”;

  (ii)   废除(c)段而代以─

  “(c)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

  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公开展览或分发该复制品;或”;

  (iii)  在(d)段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而代以“任何贸易或

  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

  下”;

  (c)   加入─

  “(2)      就第(1)(a)及(c)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

  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3.    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制造侵犯

  版权复制品的方法

  第3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1)(c)款而代以─

  “(c)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

  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物品;或”;

  (b)   加入─

  “(3)      就第(1)(c)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经特定设

  计或改装用以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并不具关键性。”。

  4.    管有侵犯权利物品或进行侵犯权利

  物品的交易而侵犯权利

  第9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1)款中─

  (i)    废除(a)段而代以─

  “(a)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

  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该物品;”;

  (ii)   废除(c)段而代以─

  “(c)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

  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公开展览或分发该物品;或”;

  (iii)  在(d)段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而代以“任何贸易或

  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

  下”;

  (b)   加入─

  “(1A)    就第(1)(a)及(c)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

  营侵犯权利物品并不具关键性。”。

  5.    作品的虚假署名

  第9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5)及(6)款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任何贸

  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b)   加入─

  “(6A)   就第(5)及(6)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

  (a)   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或

  (b)   经更改的作品或经更改的作品的复制品,

  并不具关键性。”。

  6.    交付令

  第10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1)(a)款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而代以“任何贸

  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b)   加入─

  “(1A)    就第(1)(a)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权作

  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7.    制作侵犯版权物品等或进行侵犯版权

  物品等交易的刑事责任

  第11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1)款中─

  (i)    在(d)及(e)段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任何贸易

  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ii)   在(f)段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任何贸易或业务

  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b)  在第(4)、(5)及(8)款中,废除“,以供出售或出租或用于交

  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

  务的过程中、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

  (c)   加入─

  “(8A)    就第(1)(d)及(e)、(4)及(8)款而言,有关的贸易

  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9.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制作

  侵犯版权复制品

  第12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2)款中,废除“,以供出售或出租或用于交易或业务的目的”

  而代以“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或在

  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

  (b)   加入─

  “(2A)   就第(2)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权作品的侵

  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10.   次要定义

  第198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198(1)条;

  (b)   加入─

  “(2)      在第

  31(2)、32(3)、95(1A)、96(6A)、109(1A)、118(8A)及

  120(2A)条中,“经营”(dealing in) 包括买入、出售、出租、输入、输

  出及分发。”。

  11.   界定词句的索引

  第19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198”而代以“198(1)”;

  (b)   加入─

  “经营    第198(2)条”。

  12.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

  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

  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第20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1)(b)款而代以─

  “(b)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

  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i)    管有;

  (ii)   向公众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v)   分发,”;

  (b)   加入─

  “(1A)    就第(1)(b)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

  利的录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13.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

  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交易而侵犯录制权

  第211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1)(b)款而代以─

  “(b)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

  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i)    管有;

  (ii)   向公众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v)   分发,”;

  (b)   加入─

  “(1A)    就第(1)(b)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

  利的录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14.   交付令

  第22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1)款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任何贸易或业务

  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b)   加入─

  “(1A)   就第(1)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利的录

  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15.   与版权条文中的词句具有

  相同涵义的词句

  第238条现予修订,加入─

  “(1A)    在第207(1A)、211(1A)及228(1A)条中,

  “经营”(dealing in) 包括买入、出售、出租、输入、输出及分发。”。

  16.   界定词句的索引

  第23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相对“业务”一词的“198”而代以“198(1)”;

  (b)   加入─

  “经营    第238(1A)条”。

  17.   为规避防止复制的保护

  措施而设计的器件

  第27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2)(a)款中,废除“,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宣传”而代

  以“、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宣传任何器件或设施,或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

  业务的过程中、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

  (b)   加入─

  “(6)      就第(2)(a)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经特定设

  计或改装以规避各形式的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的器件或设施,并不具关键性。

  (7)   在第(6)款中,“经营”(dealing in) 包括买入、出

  售、出租、输入、输出及分发。”。

  18.   版权∶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附表2第40段现予修订,废除“198”而代以“198(1)”。”

  条文 编号:     3        版本日期       23/06/2006

  条文标题       取消暂停实施

  (1)   第2条自2007年7月31日起失效。  (由2002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1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52号法律公

  告修订;由2006年第154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藉在第(1)款指明的日期前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

  订该款,以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取代该款指明的日期。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

  订)

  (3)   第(2)款所指的公告须经立法会批准。

  (4)  现宣布第(2)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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