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发布日期:2013-12-27    浏览次数:1

沪府办发〔2013〕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10日

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关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的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房屋管理部门交存,作为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但不包括建设单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

  保修金的管理,遵循“统一交存、资金归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和质量问题纠纷的协调。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补足、退还等日常管理。

  第六条(交存标准)

  新建住宅及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由其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3%交纳保修金。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物,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可免予交纳保修金: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住宅及其他建筑物,建设单位均不预(出)售的;

  (二)建设单位不预(出)售的整栋建筑物,但归业主共有的房地产、机动车车库、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以及其他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等除外;

  (三)建设单位已投保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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