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4-09-15    浏览次数:2

  (广东省司法厅2014年8月22日以粤司办〔2014〕234号发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和名册编制、公告等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鉴定质量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条 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认证认可和司法鉴定质量评估等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及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适合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五)有符合司法部规定的仪器、设备,或必需的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必备配置的仪器设备具有所有权;

  (六)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2年内应当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七)每项司法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的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开展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至少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八)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在1-2项(含2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 字号 一个主要鉴定类别名称 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3-5项(含5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 字号 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6项(含6项)以上的,名称构成为“广东 字号 司法鉴定中心”;

  (二)事业性质单位申请的、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构成为:“设立主体单位名称 司法鉴定所(中心)”。类别、所、中心的称谓要求同第(一)项;

  (三)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在驻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级以上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构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分支机构所在地级以上市名称 分所”。

  省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同上。

  第十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三)申请人确认的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资料,其中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和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五)住所证明。自购房产的,应当提供相关房产的产权证明或购房合同;属于租赁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六)资金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银行账单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申请人承诺用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及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资金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八)《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评审表》(格式见附件2)、所配置仪器设备的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九)申请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材料。

  司法鉴定人申请在拟设立的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现执业的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中明确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提交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外省(自治区、市辖市)司法鉴定机构到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还需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正确。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建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齐全;

  (二)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核对章上应有核对人的签名和核对日期;

  (三)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材料提供方商请协助核查。核查过程应当有书面材料证明并上报。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在十日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应当同意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四章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增加执业类别,需提交申请书及符合第十条(七)、(八)、(九)项规定的材料,程序参照第三章。

  第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申请,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的变更申请。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司法鉴定机构章程修改,应当报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符合以下要求的材料:变更名称的,提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下同)及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变更住所的,提交申请表和符合第十条(五)项规定的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的,提交申请表及符合第十条(四)项的材料;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申请表和符合第十条第(六)项的资金证明。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变更事项和日期。变更登记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

  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原使用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司法部统一监制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自颁证之日起计算,有效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五章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录入相关申请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

  (二)司法鉴定人聘用合同;

  (三)《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评审表》(格式见附件2)、所配置仪器设备的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四)认证认可证明材料。

  如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业务范围(注销或增加执业类别)其中一项或数项有变化的,按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变更或注销的条件和程序同时办理。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十日内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二)不符合条件的,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逾期不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提交《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交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件、司法鉴定印章。

  司法鉴定机构符合注销登记情形而不申请注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审核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设立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出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七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在门户网站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部门正式编印。

  第二十九条 凡经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应当统一编入名册并公告。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广东省)》,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更新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八章 许可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许可登记档案包括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材料、登记审核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许可登记档案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各保管一份。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备案资料应并入其许可登记档案保管。

  第三十三条 经司法行政部门核查存在递交虚假登记材料的,应当将相关申请材料作为调查取证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对本细则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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