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纪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在技术市场中,以促进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并取得合理佣金的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人公司、个体技术经纪人员及兼营技术经纪的其他经纪组织,其技术经纪资格的认定和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从业人员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资格的认定,是指依据《技术合同法》中有关技术中介行为的规定,按照一定程序对技术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活动。
第五条 全国技术经纪资格认定工作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管理。 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所需的培训考核大纲、教材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编写。 《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六条 技术经纪培训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组织落实。考核合格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统一颁发由国家科委印制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全国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核每年按计划进行。培训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报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核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技术经纪资格考核方式分为笔试和业务考核。考试试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报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确定。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参加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核: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3.初步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 4.已取得国家科委或省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资格证书》; 5.有固定的住所。
第十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向所在地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资格培训,经省级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组织培训与考核,合格者方可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各地已颁发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在本办法颁布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人公司、人体技术经纪人及兼营技术经纪的其他经纪组织的设立,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各地方科委审核批准,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有3名以上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各地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技术经纪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核档案;会同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加强对技术经纪的监督检查,对有犯罪、经济违法行为的,取消其技术经纪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