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按照自治区依法行政工作要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有关精神,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法律顾问制度(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和合理采纳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意见、建议,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法律顾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切实发挥厅法律顾问职能作用,推动我厅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进一步提升。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法律顾问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2015年12月20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法律顾问制度
为提高自治区农牧业厅依法行政水平,为全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决定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法律顾问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农牧业厅系统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制度。主管法律顾问工作的具体事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二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顾问为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农牧业重大决策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依据;
(二)修改或审查在行政管理以及对外业务活动中的合同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三)受委托参加重大涉法涉规项目谈判;
(四)受理法律事务咨询;
(五)针对工作需要,举行专题法制讲座;
(六)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聘期原则上为3年。合同期满后可以连聘连任。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聘请法律顾问之外的专家或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厅属各单位可委托厅常年法律顾问或根据具体业务聘请专业法律顾问。
第五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临时聘请的法律专家或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研究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四)热心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五)律师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六)本人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六条 聘请法律顾问及临时聘请法律专家或律师,应当签订聘请(任)合同,应当向受聘者颁发聘任书,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参与处理法律事务:
(一)对普通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或法律意见;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或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法律顾问为律师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八条 农牧业厅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任的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同时出庭。
第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和提出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二)按照规定查阅、摘录、复制与履行职责相关的农牧业厅的内部文件和资料;
(三)了解农牧业厅在业务活动、管理和对外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四)为履行职责需要,参加农牧业厅业务活动、管理和对外活动中的有关会议,调研及考察;
(五)获得为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法律顾问应及时承办农牧业厅委托的法律事务,并认真履行职责;
(二)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农牧业厅认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保密义务在合同期内以及期满后5年内有效;
(三)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在诉讼、仲裁以及非诉讼活动中,担任农牧业厅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不得以农牧业厅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农牧业厅交办、委托的法律事务,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六)法律顾问应当在农牧业厅授权和委托的范围内工作,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农牧业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承办农牧业厅法律事务过程中,认为本人与农牧业厅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牧业厅应当解除聘任关系:
(一)违反本制度第十条的;
(二)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不参加工作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农牧业厅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违反本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造成农牧业厅工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