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发布 实现五点突破

发布日期:2003-01-09    浏览次数:2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规定在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诉讼形式、损失界定、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实现五点突破

  投资者可以索赔的损失包括三类:一是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额损失;二是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是上述资金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1月9日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纠纷的通知》后,对该类案件的受理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全面具体的司法解释。

  《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认定、受理范围、诉讼时效、受理程序及管辖权、诉讼方式、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等都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五点新突破

  首先,《规定》扩大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除了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规定外,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上市公司的刑事判决也可作为证券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在对于“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纠纷”的界定问题上,具体指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诉讼时效按照《民法》135条规定,从行政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或者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制裁的判决之日起算。

  对于法院审判方式,《规定》明确了审判方式可以采用单独诉讼,也可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共同诉讼”

  就是准许几百名或几千名投资者通过律师同时进行诉讼。这将会大大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同时也会给造假的上市公司带来巨大的压力。

  在举证责任方面,《规定》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即在投资者损失程度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方面,明确了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盘股价下跌等系统性风险不能成为上市公司免责的理由,只是在确定具体损失额是法院考虑的因素。至于其他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由被告进行抗辩,这样就解决了中小投资者举证难的问题。

  对于损失的界定,列出了投资者可以索赔的损失包括三类:一是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额损失;二是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是上述资金利息。利息损失自买入证券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在归责原则的论述中,《规定》对上市公司采用了严格责任,即上市公司只要作出了虚假陈述,就应该对投资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有责任的证券公司或者其他中介机构,法院将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如果这些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否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推动解决证券纠纷

  分析人士认为,最高法院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新的司法解释,标志着司法界对虚假陈述案件有了比较成熟认识,将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继续前进的重要推动力量。下一步有关方面和法律专家将着手研究证券法所规定的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诉讼所涉及的具体问题。这样,像亿安科技操纵市场等案件可能会进入司法程序。

  另外,在2001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关于受理部分证券诉讼案件的通知下发后,大庆联谊、红光实业、ST渤海等均被推上被告席,但除红光和嘉宝调解结案外,更多的案件未能判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旦出台,各地法院将据此很快作出判决。

  此外,由于对上市公司的刑事判决也可作为证券民事诉讼的条件,证券诉讼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一些证监会已进入调查程序但是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司,如ST生态(蓝田股份)等,将在符合立案条件后被提起诉讼。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