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环境权益,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实施环境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二十二个单项制度组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在监督和指导过程中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不按规定的程序、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限期纠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和教育,自觉接受公众对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设定制度
第五条 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尚未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到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二)环境执法中确认不设定行政许可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和保证环境安全的;(三)不能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行政机关事后监督管理等方式予以解决和规范的。第六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条件,在地方性法规制定之前,确因管理需要,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制定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和临时性行政许可。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立法机关设定行政许可和临时性行政许可,不得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许可事项;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设定其他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第八条 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可以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行政许可主体制度
第九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主体。设区的市所属的区环境保护局或者分局,属于该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主体;属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主体。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工作的需要,可由其所属的区局或者分局,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承办本辖区内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和监督检查,并由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具体工作负法律责任。第十条 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第十一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分级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许可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环境网站上,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公示。方便申请人当场或者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电子政务水平,实现与其他有关机关的信息共享,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章 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受理送达制度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由本部门实施或者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许可的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纳入所在地政府设立的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机构的,该机构视为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窗口。行政许可事项未纳入或者未全部纳入该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统一办理窗口。第十六条 在行政机关内设立行政许可窗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机关驻地设置明显标志,引导行政许可申请人到行政许可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在本机关各内设机构多头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设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工作人员挂牌服务,为申请人提供方便。第十七条 负责行政许可审查审核事项的内设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的文本、样本等,在行政许可窗口显著位置摆放、公示,便于申请人查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热爱环境保护事业,事业心和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严谨扎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熟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有关制度。 (三)具备胜任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办理工作人员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对本机关行政许可公示的内容能够向申请人说明、解答,提供的信息数据准确、可靠。第十九条 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情事项或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需申请行政许可;(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或者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并于二日内经分管局长批准分发至承担该项行政许可审查的内设机构。涉及到不同的多个内设机构的项目,应当确定各内设机构的办理时限。(六)申请事项需要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同时转送给有关部门,并对办理期限提出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送达。可以通知申请人到该窗口签收,也可以通过其他有效方式送达。但是涉及到不予许可事项的,应当当面送达。
第六章 行政许可一次告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窗口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该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一次告知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办理期限以及申请书文本样本和所需全部材料等,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予以准确说明。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窗口接待人员或者审查人员必须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或者审查人员为一次告知的义务人。第二十三条 前条中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是指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没有达到法定要求。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但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材料中的错误,不影响对申请材料进行实体性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第二十四条 一次告知的形式分为当场告知和五日内告知两种。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经过审查后确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加盖专用印章,签署日期。第二十五条 负有一次告知义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故意不履行一次告知义务,刁难申请人;(二) 不履行一次告知义务,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章 行政许可书面申请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需要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书格式文本样本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窗口工作人员或者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应当耐心、准确地予以说明、解释,不得刁难。
第八章 行政许可一次性提供申请材料制度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二十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掌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行政许可审查中所需的全部材料内容,一次告知申请人,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未按告知的事项补齐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申请人已经按一次告知的内容提供了所有材料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为申请人缺少未告知的材料而拒绝受理和审查。
第九章 行政许可书面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的书面审查。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要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且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进行了现场核查属实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只进行书面审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确有必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再次组织核查。
第十章 行政许可当场受理与当场决定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当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了申请材料中的错误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一)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需经现场核查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许可的;(二)对利害关系人影响较大或者其提出异议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一定程序方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可能引起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五)其他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第十一章 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按照省、市、县(市、区)制定的规划,有具体数量限制的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营、城市污水处理厂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等行政许可事项,适用前条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已经接近当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申请建设项目许可的,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先后顺序准予行政许可。第四十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已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申请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削减已有的污染负荷,再按照先后顺序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第四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额满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章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与听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五日内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某一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一)组织听证的机关;(二) 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该行政许可被批准后将产生的环境影响;(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力以及参加方式;(四) 申请参加听证的期限。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以书面形式提出。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事先确定的人数限制,按照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并适当兼顾各方申请人的数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第四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章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制度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主要包括许可证证书和批准文件等形式。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审批时限和当场可以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不得延长。
第十四章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制度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不予许可的事项;(二)不予许可的理由;(三)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当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章 行政许可变更制度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节俭的原则,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审查、决定。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已经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再重复提供。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的事项进行审查,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章确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和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书或者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申请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四章的规定。
第十六章 行政许可延续制度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及时送达;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章 行政许可不得收取费用制度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文印、交通、通讯、办公、办案、听证及征求意见等费用,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纳入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所需费用列入行政执法成本,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章 行政许可备案制度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许可备案制度。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所称行政许可,包括新设定和对上位法已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二)可能带来较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三) 引起当地群众强烈反映,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许可行为;(四)本行政区域内大范围地实施同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第六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备案的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立即纠正。
第十九章 行政许可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许可事项不需再办理许可或者不得许可的;(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六)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七)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三条 依照前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在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被许可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准予许可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书等,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的产生环境污染危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抽样检查、监测;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章 行政许可的定期评价制度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通过立法机关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六十八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及时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章 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第七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行政许可事项的统计制度。统计的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第七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全省统一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统计表格格式,报省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实行季报制度,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每季度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分析,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第七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统计的结果,应当在各级环境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三章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第七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