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06-05-30    浏览次数:2

  日前,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便于大家准确理解《条例》的有关精神,中国政府网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

  记者: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已有原则规定,为什么还要就权利人的这项权利单独制定行政法规?

  法制办负责人: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通过了《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赋予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该项权利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国务院制定具体保护办法。《条例》就是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的。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制定《条例》时的总体思路。

  法制办负责人:针对网络环境的特点,总结我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际经验,借鉴国外适合中国国情的做法,我们在制定《条例》时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不能低于其最低要求。二是有利于创新,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要求,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三是鉴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新问题,各国还有不同认识,对有些认识不透的问题,或不作规定,或作简略规定。

  记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比较复杂,既涉及法律问题也涉及技术问题。请问你们在制定《条例》时遇到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法制办负责人:如何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是世界各国在制定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时面临的共同问题。我们在制定《条例》时同样也遇到了这个问题。正确处理这三者的关系,应当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为此,我们对各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包括听取各种权利人组织、公益性机构、出版社、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到一些单位实地调研;赴国外考察;专门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一些国外专家的意见。《条例》涉及到许多网络技术问题,专业性很强。为此,我们专门请教了一些网络专家,并与他们一起对草案进行讨论、修改。在此基础上,《条例》尽量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权利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免除等作了规定,努力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

  但也有一些意见,我们经过慎重考虑后认为目前还没有可行性,未予采纳。有人提出,《条例》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我们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对著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因此,《条例》对临时复制未作规定。

  还有人提出,应当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伴随《条例》制定的全过程。如果一部作品一经出版,图书馆就可以马上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无疑会打击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曾考虑在新书出版一定年限后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但这样对出版社出版畅销书不利;又考虑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脱销作品,但实践中证明图书脱销比取得权利人许可还困难。同时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而且对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图书馆需要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条例》已规定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而且有关方面对图书馆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争议太大,《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

  记者: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鼓励创新。《条例》对保护权利人权益都作了哪些规定?

  法制办负责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了保护措施:一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是保护为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条例》不仅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还禁止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三是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条例》不仅禁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而且禁止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四是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记者:能否详细介绍一下“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的制定目的和操作方式?

  法制办负责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在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为此,《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并转告服务对象;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还可以恢复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此外,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还规定,因权利人滥用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为了社会公益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获取知识的需求,《条例》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哪些限制?

  法制办负责人:《条例》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合理限制。一是合理使用。《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在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外,考虑到我国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已购置了一批数字作品,对一些损毁、丢失或者存储格式已过时的作品进行了合法数字化,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条例》还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二是法定许可。为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条例》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其一,为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使用权利人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法定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支付报酬。其二,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条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规定完全符合互联网公约的有关要求。

  记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作品传播的中间环节,对其法律责任有什么规定?

  法制办负责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为了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有必要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往往不具有主观过错。为此,《条例》借鉴一些国家的有效做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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