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修改后的几点变化

发布日期:2006-07-27    浏览次数:3

  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以部门令的形式公布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5号令),这是该规定自1995年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进一步规范了户外广告的工商登记,强化了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与原《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调整了户外广告工商登记的范围

  关于户外广告工商登记的范围,25号令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对以下四类户外广告进行发布前登记:(1)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2)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3)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4)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上述四类广告之外的其他户外广告,不再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发布前登记,广告监管方式由事前审查转变为发布后监管。

  2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除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自设性户外广告监管方式转变为发布后监管。

  二、将户外广告内容纳入登记审查范围,明确登记审查方式为书面审查

  广告发布内容是广告监管的重点。为切实履行广告监管职能,加强广告内容监管,25号令在第七条将户外广告内容列为登记事项,并在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户外广告工商登记审查为形式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广告小样等申请材料履行书面审查义务,负有书面审查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和审批程序

  25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登记具体包括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和重新登记等三个类别。

  关于登记申请,25号令第四条、第八条规定: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一般情况下由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向户外广告发布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关于申请材料提交,25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发布登记应当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户外广告样件等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户外广告登记证》、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申请重新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发布登记的要求提交文件。

  关于审批程序,25号令第十二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增加了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大户外广告监管力度,25号令还增加了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户外广告管理相对人的义务。(1)第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2)第十五条提出,户外广告须标注登记证号;(3)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户外广告监管内容。(1)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机关享有撤回《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权限;(2)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的职责,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义务;(3)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骗取户外广告登记,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不按要求标注登记号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等违法行为的具体罚则;(4)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承担的责任。

  五、删去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条款

  25号令删除了原《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中不符合户外广告监管实际情况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以及按职能分工应当由地方政府或者相关管理部门作出规定的条款。被删去的条款包括原《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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