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商业健康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幸福。当前,健康保险发展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险工作,多次对健康保险的发展做重要指示。在前不久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中明确提出,“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大力推动健康保险发展,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中国保监会十分重视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取得了一定成就,为下一步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覆盖人群逐步扩大,业务规模迅速增长。据统计,健康保险保费收入2002年以来年均增速为37%,2005年实现保费收入312亿元,累计承保2.5亿人次,承担保险金额13万亿元。2006年上半年,健康保险保费收入193.73亿元,同比增长21.23%。二是市场主体不断增加,市场体系不断完善。截至2005年底,有42家寿险公司、35家财险公司开展了健康保险业务,人保健康和平安健康等4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先后开业,形成了多种主体共同经营健康保险的局面。三是产品供给日益丰富。健康保险产品近千种,不仅包括医疗费用补偿型、住院津贴型、疾病保险产品、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风险保障产品,还开展了健康管理服务,对缓解“看病贵”、“看病难”起到积极作用。如中国人寿“两康”产品自开办以来累计赔付约42亿元,尤其深受农村群众的欢迎。2005年,全国健康保险业务的赔款与给付支出108亿元。四是积极服务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保险业的影响和地位不断提升。保险公司开办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贫困居民重大疾病保险并参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2006年上半年,5家商业保险公司在 8个省(区)的62个县(市、区)开展了农民医疗保险工作,涉及的参合农民1874万人,试点地区平均参保率为86%。
但总体而言,健康保险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存在整体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低、产品同质化现象突出、医疗保险风险控制能力薄弱、外部经营环境还有待改善等问题,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全面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健康保险独特的风险特征对专业化经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制定专门的监管法规。同时,为了防止因经营健康保险主体不同而导致监管尺度不一,影响监管效果,也需要统一的业务监管办法。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从2005年初就开始起草《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经过一年半的时间和反复征求业内外意见,在近期获得通过,由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签发颁布实施。
问:如何评价《办法》出台对规范和促进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重要意义?
答:《办法》是我国保险业第一部专门规范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部门规章,对于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推动产品创新、规范市场行为、保护被保险人权益和改善外部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是《办法》对健康保险业务经营做出全面而系统的规范,从产品类型、经营条件、产品设计、产品销售、精算和再保险等方面确立了我国健康保险经营的基本制度,将极大地提高我国健康保险经营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度。二是《办法》凸现了专业化经营理念,要求经营健康保险的公司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以及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等,对进一步推动我国健康保险的专业化经营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三是《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和销售等方面的责任,突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产品创新。四是统一了包括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寿险公司、财险公司等健康保险业务的监管尺度。五是加强了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注重商业健康保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有利于改善健康保险的经营环境。
问:《办法》在起草过程中体现了什么样的指导原则?
答:《办法》的起草主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规范健康保险市场行为,促进保险业诚信建设,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二是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推进产品创新,改善健康保险经营环境;三是与现有规章制度有效衔接,包括与《人身保险产品定名规则》、《人身保险产品精算规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等规章基本保持一致,力求对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寿险公司、财险公司等所有经营主体实现监管尺度的统一。
问:《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办法》从经营、产品、销售、精算和再保险等方面,对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做出规范,对保险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办法》共分为八章五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健康保险的基本类型;健康保险经营主体范围和条件,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合作的行为规范;短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的产品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销售健康保险产品过程中的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健康保险精算报告制度,以及各种准备金要求;对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原则规定;对违反经营管理、产品管理、投保人保护等相关行为的处罚措施;《办法》实施时间。
问:《办法》在促进专业化经营方面,制定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十六大以来,中国保监会大力推动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理念,得到业界的广泛认同。2002年底,中国保监会颁布《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鼓励保险公司推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2004年中国保监会批准人保健康等5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筹建,2005年4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先后开业,新公司专注于健康保险业务,积极探索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模式。《办法》的出台是中国保监会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的延续,《办法》在促进专业化经营方面的具体举措有:
一是规范了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的基本条件。《办法》明确了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作为专业化经营前提的业务独立核算制度、作为风险管理能力保障的精算制度和核保理赔制度、作为核心竞争力的数据管理制度和电脑系统等。
二是进一步推进了产品专业化。《办法》规定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三是进一步推动健康保险专业化队伍的建设。《办法》要求经营健康保险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保人员,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问:《办法》在促进产品创新方面,制定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促进产品创新是《办法》的宗旨之一,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市场潜力巨大、在国外早已存在的护理保险,完善了产品形态。《办法》把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保险和护理保险四种基本类型。与2000年颁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相比,《办法》增加了护理保险,并将原“收入保障保险”调整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突出了“失能”这一健康相关因素;同时,修订了医疗保险的定义,明确了医疗保险“以约定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使之包含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更准确的体现了医疗保险特点。《办法》还规定,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二是突出体现了健康保险的地域性、个性化要求,支持保险公司通过产品创新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在短期个人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根据投保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在短期团体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对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从而调整产品条款和费率。三是突出医疗保险产品的创新。要求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问:《办法》在促进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方面提出了哪些举措?
答:由于医疗保险涉及保险公司、投保人和医疗服务机构三个方面,一方面,病患者都希望得到最好的治疗,诊疗需求几乎是无限大;另一方面,由于治疗的专业性,医生和病患者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诊疗行为主要是由供方—医院和医生决定。因此,医疗保险很容易在医疗机构的诱导和病人的无限需求下,增加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使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率就将大大提高。可以说,医疗费用控制风险是健康保险最主要的风险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办法》主要提出以下三项措施:
一是在经营条件上,要求保险公司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这样为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提供了最基本的条件。
二是在服务网络上,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并要求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三是在医疗服务管理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问:《办法》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答:针对健康保险产品专业性强、消费者容易受误导等特点,为了促使健康保险产品贴近市场实际,切实满足广大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办法》在产品设计、销售管理等方面突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具体体现在:
一是强化了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的保单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险公司书面告知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定点医院、费率调整等内容,并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解释投保人关于保险、医疗和疾病专业术语的询问。
二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产品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把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三是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四是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以避免投保人受医疗机构场所或者医护人员的不正当影响,而购买自己并不需要的健康保险产品。
五是规定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符合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
六是规定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七是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实行100%回访。《办法》规定,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