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发布日期:2006-08-08    浏览次数:2

  记者7日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针对一些地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甚至挪用发票保证金的行为,税务总局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严格发票保证金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范和堵塞漏洞。

  据了解,为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其中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但近年来,发现有部分省市不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甚至有极少数税务机关挪用发票保证金。

  税务总局要求,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发票保证金时,应当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将发票保证金挪作他用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税务总局明确,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各级税务机关要对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在清理过程中,对已按期缴销发票且纳税人无法找到的,要进行3个月公告。确实查找不到的,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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